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上訴人即被告戴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10月19日所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5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戴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就原判決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被告及告訴人 馮展鴻 (原名 戴馮德偉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地點應予更正為「桃園市○○區○○○路○段與和平路398巷之交岔路口」、第10至11行所載告訴人行向應予更正為「沿桃園市○○區○○路○○○巷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口」,並補充理由如後述外,餘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05年7月14日案發時我打電話請救護車到場將告訴人送醫,但告訴人卻表示並無傷勢而拒絕送醫,則告訴人又何來受有本案傷害之情。案發當天我沒有闖紅燈,我過路口,號誌才變紅燈,我當時有看到告訴人,我還按了2次喇叭,告訴人都沒有反應,因為告訴人在講電話,且是告訴人撞我2次,不是我撞告訴人,我並無過失,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而更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被告雖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然查:
(一)被告於105年7月14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往台66線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與和平路398巷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前胸挫擦傷及後肩部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馮展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52頁),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22至24、30至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至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告訴人向到場之消防人員表示並無傷勢而拒絕送醫,則告訴人又何來受有本案傷害之情云云,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確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2分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就診,於同日下午10時38分離院,經該院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之部位,復觀諸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駕駛車輛撞擊後之外觀及路面剎車痕所示當日兩車碰撞之力道非輕,可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亦與告訴人當日因駕車發生碰撞之情狀相符,準此,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當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屬無訛。另證人即當日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莊志豪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到現場時從告訴人外表看不出來有明顯傷勢,告訴人他說會痛,我沒仔細問。救護車有到現場,我不清楚告訴人為何沒上救護車,是告訴人自己不上救護車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二第41頁反面),參酌案發時間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急診就診時間,雖可認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日在現場未由救護車送醫乙節屬實,然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所辯告訴人自己向在場處理之警、消表示並無傷勢云云即屬實在,蓋告訴人確於案發當日受有上開傷勢而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就診,已如前述,加以告訴人縱外觀上未有明顯傷勢,亦不代表告訴人即未受傷,徵以依現場照片所示兩車之車型、告訴人駕駛車輛撞擊後之外觀及路面剎車痕,衡情如此撞擊力道下,車內駕駛毫無傷勢之可能性極低,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並無理由。
(二)被告於上時,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確有過失乙節,則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卷附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
6年9月8日桃交鑑字第1060038292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審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29至31、34至37頁、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年3月8日桃交工字第1080010728號函暨所附行車管制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二第26-2至26-3頁),堪認被告對於被告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及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確有過失,至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案發當天我沒有闖紅燈,我過路口,號誌才變紅燈云云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到路口是綠燈變黃燈變紅燈云云,然依前揭行車管制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所示,案發時高鐵南路7段及和平路398巷之時制為時相二,黃燈及紅燈分別均有5秒、4秒,是該路口由綠燈轉為紅燈均須經過9秒,而依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知,和平路398巷之號誌轉為綠燈後,經過6秒,被告之車輛方出現於該交岔路口,是被告辯稱經過該交岔路口時,高鐵南路7段之號誌經綠燈、黃燈而轉為紅燈云云,顯不足採。加以依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和平路398巷僅有5.8公尺寬、高鐵南路7段於該交岔路口自停止線至越過該路口僅15.3公尺長,依被告當時之車速,亦徵客觀上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高鐵南路7段之號誌能由綠燈、黃燈再轉為紅燈,故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飾詞,至為灼然。又被告上訴意旨另空言辯稱:我當時有看到告訴人,我還按了2次喇叭,告訴人都沒有反應,因為告訴人在講電話,且是告訴人撞我2次,不是我撞告訴人云云,除依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告訴人有無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不明,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告訴人當時有在講電話外,本案係因被告闖越紅燈所致,縱然被告有按鳴喇叭,亦不能解免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注意遵守號誌之過失,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理。
(三)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有營業大客車駕照,可以開營業大貨車。我的車靠行在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我自己擔任司機,開車送貨,當天我到新屋載台塑的貨,要載到嘉義新港,是要前往載貨的途中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二第44頁),且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參,足認被告自白係職業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物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對於本案有業務過失乙節,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原判決認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而自首等情,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詳見偵卷第28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故就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貪圖快速通過路口而闖紅燈,罔顧道路交通安全,對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部分事實,且年事已高,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竟執前詞而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