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829號原告 李翠雲 被告 王麗瑩 即花巷松林農特產小吃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其聲明為:「先位聲明部分: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前給付原告12,333元,及自107年6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原告5,000元。備位聲明部分: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參卷附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原告現年55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原告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為10年,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28,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60,000元(計算式:28,000元×12月×10年=3,360,000)。另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107年2月20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之工資35,100元,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4月份薪資差額12,333元,及自107年6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此部分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先位聲明部分,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60,000元。又備位聲明部分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上班工資合計206,475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3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僅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13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7,13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黃舜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