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MYLESTARI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7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EMYLESTAR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出境登記表上之偽造之「EMYLESTARI」署押壹枚、入境登記表上之偽造之「EMYLESTARI」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EMYLESTARI(中文姓名: 黃愛眉 )係印尼籍人士,因囿於其年齡不符合我國外勞僱用年紀,為達來臺工作之目的,竟於民國95年11月14日前之某日,在印尼國境內,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仲介業者,由該業者以不詳之方式,代為取得年籍係記載「出生日期西元1985年6月24日之EMYLESTAR
I」等不實資料之印尼國護照後(護照號碼:M0000000號;此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為,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下稱上開印尼國護照),竟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持上開出生日期不實之印尼國護照,於95年11月29日搭機入境桃園國際機場接受通關檢驗時,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稱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未經許可入國;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5月5日在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接受通關檢驗時,在出境登記表上偽以出生日期為西元1985年6月24日之EMYLESTARI之身分偽造署押1枚,完成出境登記表後,持上開印尼國護照、出境登記表,向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出境管理之正確性。㈢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98年
6月2日搭機入境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接受通關檢驗時,分別在入境登記表上偽以出生日期為西元1985年6月24日之EMYLESTARI之身分偽造署押1枚,完成入境登記表後,持上開印尼國護照、入境登記表,向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未經許可入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EMYLESTARI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有上開印尼國護照影本、98年5月5日出境登記表影本、98年6月2日入境登記表影本、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出入境資料、EMYLESTARI簽證歷史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持上開印尼國護照入境我國,惟其上人別資料與被告並
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及入境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是被告雖持上開護照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再者,出境登記表係表明所持之人欲搭某航班離境我國之意,而入境登記表係欲入境我國之人表明其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均屬私文書。被告以偽造之入、出境登記表,冒用他人名義入、出境我國,足以使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審核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可能使被冒名之人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上開印尼國護照之名義人。是核被告上開一、㈠之行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另被告上開一、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出境登記表),又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一、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一、㈢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
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持出生日期不實之護照來台工作,係影響入出境
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95年11月29日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行,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事由,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前開減得之刑,與被告上開一、㈡㈢犯行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係外國人,且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被告已於101年1月27日與本國人 蔡志忠 結婚在台共同生活至今,有被告簽證歷史資料及蔡志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23頁),本院審酌被告違犯本案情節尚非嚴重,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在本國內從事不法活動或有其他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節、居住自由及家庭生活完整性,認尚無必須將被告驅逐出境之情,爰不為驅逐出境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在出、入境登記表上偽造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之「
EMYLESTARI」之署押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上開一、㈡㈢事實部分所示之出、入境登記表之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因已交付予承辦之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印尼國不實護照1本,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為被告所有而仍存在,亦認無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一、㈠㈡㈢事實部
分所示之時間,於入、出境我國時將不實之印尼護照交予查驗入境之人員,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
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170號、83年度台上字第4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所處罰之偽造行為,係以學理上所稱「有形偽造」為限,即指無製作文書權限之人,未獲授權,仍假冒有權者之名義製作而言。若係由行為人提供不實之資訊予有製作權之人,使有權製作人誤信為真實,將該資訊登載於文書上,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因其文書之實際製作人與名義人仍屬一致,除有構成刑法第213條、第
214條或第215條犯罪之情形外,尚非刑法所處罰之偽造行為。
㈢經查,被告於入境我國時將出生日期不實之上開印尼國護照
交予查驗入境之人員,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印尼國護照應屬特種文書無訛。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印尼國護照,係經由仲介公司申辦,我沒有叫仲介公司這樣做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足認被告係經由仲介公司取得上開不實之護照,對於該護照究竟僅係以不實之資料向印尼國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抑或由他人假冒名義製作,均無所悉。又上開印尼國護照未經扣案,其真實性亦難憑判,自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觀諸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上開印尼國護照係出於偽造,自難以遽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是就此部份,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於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