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4年度基簡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5年4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均援引第一審之陳述。上訴人並補充略以:請求將被上訴人向淡水一信、金山郵局、金山農會等金融機構開戶時所留存之簽名及印鑑證明,連同被上訴人於借據、還款帳冊上之簽名樣式,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等語。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3年4月5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390,000元,之後陸續清償20,000元,尚欠370,000元尚未清償,被上訴人並於85年6月30日開立未載到期日,面額9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嗣雖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證明,無非是以上訴人
於89年11月28日書寫之借據、發票日為85年6月30日且蓋有被上訴人甲○印章之本票及上有被上訴人甲○簽名之還款記載帳冊等各一件為證。惟此皆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辯稱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簽發本票予上訴人及在還款帳冊上簽名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向其借款390,000元乙情負舉證之責。惟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被上訴人各開戶金融機構調取被上訴人甲○之開戶資料送請鑑定結果,雖上訴人所提供之還款帳冊上甲○之簽名筆劃特徵,與被上訴人甲○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放款印鑑卡」上「甲○」簽名及被上訴人甲○於金山地區農會開戶之「印鑑卡」上「甲○」簽名之筆劃特徵相同,然依此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甲○確實有於上訴人之還款帳冊上簽名乙情,況其上僅載「還5000元」,其究竟償還何筆債務?尚餘若干債務未償?均未見註明,故單憑此項簽名及所載文字內容,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甲○有向上訴人借款390,000元之事實。此外,經調取被上訴人甲○向上開各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所留存之印鑑證明,亦與上訴人所提本票及借據上被上訴人之印章印文顯然不同,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償還借款,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審判長法官邱璿如
法官王翠芬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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