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瑞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瑞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瑞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理由應補充如下:(一)被告經警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八毫克之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一紙附卷可查,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三至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一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超過百分之0.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八毫克相當於BAC百分之0‧一七六,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二)爰審酌被告經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其酒醉駕車之行為對己身及他人之危害性、被告於本案係騎乘機車、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亦因酒醉駕車為本院基隆簡易庭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緩刑二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365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酒醉駕車案件,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明知酒後不能為安全駕駛,仍於民國95年2月20日19時許,在基隆巿碇內友人家飲用參茸酒1瓶後,於當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臺北縣瑞芳鎮住所,行○○○鎮○○○○路口時,因未帶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乙○○滿身酒味,測試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0.88MG/L)。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惟其在警詢中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事實坦認不諱。又被告騎乘機車過程有反應遲緩,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為警攔檢測試時,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高出法律容許之0.25毫克數倍有餘,此有酒精測試紙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況被告為警欄時,經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為每公升0.88毫克,顯逾0.55MG/L,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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