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91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1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得知可藉由出售自己名義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得款花用,雖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因貪圖小利,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月21日,在台北市○○路附近,連續將其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乙○○)申辦之存摺簿及提款卡、印章,以總價3千元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牟取不法利益。而該年籍不詳人士,先於94年1月22日在網路「天堂」線上遊戲中,向同在該遊戲之丁○○自稱係「 江曉冰 」,並佯稱:欲出售2張遠傳儲值卡及虛擬天幣1萬元…等語,使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予以應允,遂於同年月24日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3千元至乙○○之前開上海銀行帳戶中,事後對方竟訛稱天幣已賣出而無法交付;又於同年月25日在網路上「天堂」線上遊戲中,以同一方法向在該遊戲之丙○○佯稱:欲出售虛擬天幣,使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中壢新生簡易分行」匯入現金2千元至乙○○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轉帳匯款45678元及2582元至乙○○之前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然均未拿到所要的東西,始知受騙。嗣經丁○○、丙○○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報請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簽分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記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罪,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業已言詞聲明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之連續幫助普通詐欺罪(第339條第1項),且不再援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95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因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⑴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請書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案件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足資佐證。⑵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既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則要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93年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是以本件被告販售帳戶予不詳人士遂行其詐欺犯行,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出售其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先後3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販售上海銀行、中信銀行帳戶提起公訴,惟與併案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不思戮力工作,竟為利用販售帳戶之手段、方法牟利,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其事後尚能供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所得不高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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