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3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被告係向「張志成」借用本件機車。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潘端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緝字第394號被告甲○○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70之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勝 」之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為 張慧敏 所有,由 丁嘉苓 佔有使用,於民國91年12月20日12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1年12月20日13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弄○○號前,向「阿勝」借用前揭機車。嗣於同日15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基隆市○○○路○○○巷情人湖產業道路時,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男子,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一事,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該車係張慧敏所有,由丁嘉苓佔有使用,於91年12月20日12時45分許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嘉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參,故該車確屬贓物無疑。另被告與「阿勝」僅相識3、4個月,不甚熟識,之前並未見過「阿勝」騎乘使用上開機車,且向「阿勝」借用該機車時,「阿勝」僅交付鑰匙予被告,未向被告出示或交付該機車之行車執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社會常情,機車為重要代步工具,而行車執照則係擔保車輛來源正當之重要證件,故向他人借用機車時,通常會連同行車執照一併借用,以備警方盤檢時能夠提出車輛來源之證明,被告既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惟被告既與「阿勝」不甚相熟,且之前並未過該人騎乘使用前揭機車,竟在未查看行車執照前,即行向「阿勝」借用該機車,顯見其借用該機車時,主觀上對於「阿勝」並非該機車之所有人,且該機車係無行車執照之來路不明之贓車之情已有所認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