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九十四年度少訴字第四一號案件中所受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 陳俊廷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4年度少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5年1月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4年度少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95年1月9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尿液送驗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2月22日編號9602-5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其行為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本院因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同法第74條之
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