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974、2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含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咖啡包112包(淨重513.0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5.65公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含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咖啡包112包(驗前淨重、驗前純質淨重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愛寶酒店」應更正為「寶愛酒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74917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屬違禁物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12只、塑膠瓶1個,因包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本案雖另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2974卷第31頁)之扣押物,均與被告本件所犯持有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備註│├──┼───────┼────────────────┤│1│紫色包裝袋咖啡│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包112包│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74917號鑑定書││││(見偵22974卷第60頁)鑑定結果如││││下:紫色粉末,驗前淨重513.06公克││││,驗餘淨重511.45公克,檢出:││││①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10.26公││││克)││││②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25.65公克)││││③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淡橘色粉末1瓶│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22974卷第61頁)鑑定結果││││如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淨重5.7475公克、驗餘淨重5.42││││72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974號108年度偵字第22975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愛寶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5,000元購入含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之咖啡包而持有之。嗣於108年7月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同意員警搜索後,扣得含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咖啡包112包(淨重513.0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5.65公克)、含硝甲西泮粉末(淨重5.7475公克、驗餘淨重5.4272公克)1罐(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74917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可參,扣案含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咖啡包112包(淨重513.0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5.65公克)、含硝甲西泮粉末(淨重5.7475公克、驗餘淨重5.4272公克)1罐可證。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含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咖啡包112包(淨重513.0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5.65公克)、含硝甲西泮粉末(淨重5.7475公克、驗餘淨重5.4272公克)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含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咖啡包112包(淨重513.0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5.65公克)、含硝甲西泮粉末(淨重5.7475公克、驗餘淨重5.4272公克)1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固非無見。惟被告辯稱:上開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粉末都是供己施用,伊會自己分裝,先使用研磨機磨成粉,再以1次約0.3公克的量,混合自己另外買的水果粉,裝進咖啡包分裝袋內,再以封膜機封起等語,是本案固有扣得分裝袋、研磨機、封膜機,且經鑑驗後,扣案研磨機亦檢出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品成分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可參,惟尚難排除被告係因製作供己施用之毒品咖啡包,方會在扣案研磨機亦檢出毒品成分。又本案固有證人杜O霖(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稱108年5月14日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云云(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亦未查獲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從事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資料、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交易帳冊等具體事證。是被告辯稱:上開扣案毒品僅供個人吸食之用,即難認與常情有悖。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自不得遽繩被告以上開罪責。惟此部分事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檢察官王宗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