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瑤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計算機壹台、opp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略】」,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2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9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次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0月23日1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期間、自陳所獲利益,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計算機1台、opp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見偵查卷第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所為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參同上卷第10頁反面、第35頁反面調查、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自108年4月起至同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止,總共獲利新臺幣10萬元(見同上卷第35頁反面訊問筆錄),此即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點鈔機1台,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非其經營賭博所用(同上卷第35頁反面訊問筆錄),暨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656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起,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何威祺」男子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代理商」之身分後,即自行招攬不特定之賭客,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賭客聯絡並收取簽單,由甲○○替賭客在上開網站下注俗稱「今彩539」、「香港六合彩」。
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今彩539」、「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今彩539」部分由賭客任意自「01」至「39」等39個號碼中簽選號碼下注,「香港六合彩」部分由賭客任意自「01」至「49」等49個號碼中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組數有2組(俗稱「2星」)、3組(俗稱「3星」)等方式,每注之簽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再核對當期「今彩539」、「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2星」、「3星」,分別可向甲○○領取彩金5,300元、5萬7,000元;賭客如未簽中,則其等所繳簽注賭金則歸甲○○贏得,藉由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甲○○固定於每星期一中午,在新北市新莊區龍鳳公園與賭客結算輸贏之金額,向賭客收取賭金及發放獎金,甲○○則從中抽取每筆1元之佣金(俗稱水錢)。嗣於108年10月23日12時許,經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點鈔機1部、行動電話1支(型號OPPO、門號0000000000號)、計算機1台等物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之簽賭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並有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點鈔機1部、行動電話1支(型號OPPO、門號0000000000號)、計算機1台等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8年4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0月23日為警方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行動電話1支(型號OPPO、門號0000000000號)、計算機1台,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經營簽賭網站共獲利10萬元,為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陳柏文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簽賭網站之網址│├──┼─────────────┤│1│w1.tg88999.net│├──┼─────────────┤│2│g1.wee333.com│├──┼─────────────┤│3│mai12.bb5858.net│├──┼─────────────┤│4│g1.bv001.com│├──┼─────────────┤│5│g1.517wins.com│├──┼─────────────┤│6│ag1.cdngjs418.cdbybj.com│├──┼─────────────┤│7│yy588.net│├──┼─────────────┤│8│gogo911.net│├──┼─────────────┤│9│mm.di178.net│├──┼─────────────┤│10│w1.bar588.com│├──┼─────────────┤│11│w0.tg88999.net│└──┴─────────────┘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