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巧芙(保證金收據誤載為陳巧芙)受刑人即被告 張三格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05年度執字第5598、5599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巧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巧芙因受刑人即被告張三格犯詐欺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99年保刑字第34號〔保證金收據誤載為陳巧芙,應予更正〕)。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張三格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
具保人張巧芙於民國99年2月1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2號、98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年確定,有本院99年保刑字第34號收據(本院卷第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於執行中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
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依法拘提無著,致未能執行被告之刑罰,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且被告迄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保刑字第34號保證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至7頁反面)。又被告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依法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8月25日士檢清執己緝字第1674號通緝書(本院卷第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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