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宏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宏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查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而業務侵占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偵查中繳回侵占所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然尚未取得告訴人萊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諒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本案侵占所得即其出售脈衝光探頭1支所獲之價金15萬元,堪認係被告業務侵占物品變得之物,惟上開15萬元現金業已於偵查中扣案,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保管中,此有108年度贓保字第26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告訴人對於該款項仍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無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疑慮,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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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度調偵字第2113號被告許宏暐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暐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任職健康事業集團醫美儀器維修工程師,負責處理該集團旗下之萊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亞公司)客戶所購買之醫美儀器銷售及維修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萊亞公司庫房人員於106年5月前某不詳時間,因作業疏失,誤將客戶所退回、應由許宏暐保管之「新那隆」醫光脈衝系統配件SR手機(以下簡稱脈衝光探頭)舊品搬入庫房,反將應由庫房點收保管之同款脈衝光探頭新品(序號:F00000000號)交由許宏暐持有。迨許宏暐查悉後,認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6年5月16日與賴 培楨 接洽,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將前開脈衝光探頭1支出售予建元醫院,並於107年5月4日離職。嗣因該脈衝光探頭連結異常,經建元醫院要求到場檢修,始為萊亞公司查悉上情。
二、案經萊亞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宏暐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於106年5月16日│││之供述│以15萬元之價格,販賣序號││││為F00000000號之脈衝光探││││頭1支予建元醫院之事實。│├──┼───────────┼────────────┤│2│告訴代表人 蘇世寬 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3│證人即告訴人萊亞公司員│佐證被告販售予建元醫院之│││工 王立翔 於偵查中之證述│脈衝光探頭序號為F0000000││││8號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員工 紀俊吉 │佐證證人紀俊吉於被告離職│││於偵查中之證述│後,接手其業務,並使用被││││告先前所使用之公務行動電││││話,嗣經建元醫院 老闆娘賴 ││││ 培禎 來電通知,始循線查悉││││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事實。│├──┼───────────┼────────────┤│5│證人即萊亞公司行政助理│前開序號F00000000號脈衝│││ 陳嘉琦 於偵查中之證述│光探頭係萊亞公司於105年││││11月進貨,迄今並無銷售或││││處分紀錄之事實。│├──┼───────────┼────────────┤│6│證人即建元醫院老闆娘賴│被告於106年5月中旬向證│││培楨於偵查中之證述│人 賴培楨 表示,其臺中客戶││││買了好幾個脈衝光探頭欲轉││││賣,證人賴培楨遂於同年月││││16日,以15萬元現金,向被││││告購買該脈衝光探頭之事實││││。│├──┼───────────┼────────────┤│7│被告之勞工保險加保、退│佐證被告自97年10月1日至│││保申報表資料1份│107年5月4日任職於告訴││││人處,擔任維修工程師,為││││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8│證人賴培楨所提供之保養│1.佐證被告於106年5月16│││維修工單1張、LINE通訊│日以15萬元之價格,銷售│││軟體對話紀錄1份;建元│序號為F00000000號之脈│││醫院叫修之醫療脈衝光探│衝光探頭予建元醫院之事│││頭手機序號照片1張│實。││││2.佐證建元醫院嗣因該脈衝││││光探頭有異狀而請告訴人││││派員維修,因而查悉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事實。│├──┼───────────┼────────────┤│9│守恆建科事業集團關於建│佐證告訴人與建元醫院間並│││元醫院截至108年4月12│未有106年5月16日銷售前│││日止之銷貨明細表暨銷貨│開脈衝光探頭紀錄之事實。│││發票影本資料││├──┼───────────┼────────────┤│10│本案脈衝光探頭請購單、│佐證告訴人申報進口上開脈│││訂購單、發票、進口報單│衝光探頭之事實。│││、進貨單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販售前開脈衝光探頭予建元醫院所得之款項15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回,並由檢察官當庭扣案,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既已認罪且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足徵顯有悔意,建請從輕量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客戶退回的東西本應丟棄,但伊會留下來,把內部零件拿來維修成整新品;而全新品都放在庫存(房)那邊,如欲領取,有一定程序,且須填寫資料,伊無法法去庫房領取東西,有可能是庫房人員不小心將伊保管的整新品拿走,伊並未刻意到庫房領取新品,也沒有調包等語,衡酌被告所述情節,非無可能,而告訴人萊亞公司雖指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卻未能提出被告於何時間、以何方式竊取前開脈衝光探頭之積極事證,是自不能僅憑被告確有出售前開脈衝光探頭新品予建元醫院之事實,即推論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況被告所坦承之業務侵占犯行,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罰金,與告訴人所指之竊盜罪嫌,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之罰金,兩者相比,被告所坦承之犯行法定刑更重於告訴人所指之犯行,足徵被告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應堪信為真。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蕭玟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