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25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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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聲字第12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1254號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2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52號裁定而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224號),並以:行政訴訟法規定同一之訴不得另行起訴,脫漏訴訟標的之訴,應合併於原裁判,基此,聲請人聲請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50、952、1024號事件應予合併,並得聲請於相涉之行政訴訟事件在未審定前,停止本院107年度聲再(聲請人誤載為「裁」)字第1223、1224號事件影響聲請人合併後之訴訟事件審理及訴訟費用之繳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3條、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許聲請人暫免訴訟費用之繳納等語。惟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224號聲請再審事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稱之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事件,自不得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暫緩繳納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7年8月16日法扶群字第1070001016號函復:該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