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5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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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6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650號聲請人 徐鵬濱 (兼 徐阿明 、 徐豊昌 、 徐阿治 及 周增之 被選
定當事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2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坐落高雄市○○區○○段0小段43、39-1、41、40、37、
39、47及同段44地號等土地,屬高雄市龍華國民小學(下稱龍華國小)舊校區用地,分別於民國66、71、73及78年經臺灣省政府及行政院核准徵收,並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在案。嗣龍華國小於98年6月遷移至新校區,聲請人與訴外人 梁章港 等19人於99年7月6日及99年7月29日,以原屬渠等所有經徵收為龍華國小舊校區之土地,未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由,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經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審核後,擬具聲請已逾法定期限,不符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收回規定之意見,函報相對人內政部,相對人內政部就其中屬其權限之土地,以99年9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90180921號函否准所請,另就屬行政院權限部分層轉行政院,經該院以99年9月23日院授內地字第0990180921號函予以否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30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就前程序原審判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以103年度再字第31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66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駁回抗告裁定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2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所定事由,而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參與原確定裁定之5位法官即侯東昇、林樹埔、江幸垠、楊得君、沈應南曾參與本件訴訟事件的行政處分,原確定裁定有重大瑕疵。㈡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於78年經相對人內政部核准徵收作為龍華國小操場用地,嗣經相對人內政部86年5月23日台(86)內地字第8604873號函(下稱內政部86年5月23日函)核准撤銷徵收,然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撤銷徵收之失效期間,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既因都市計畫變更,撤銷徵收改辦市地重劃,即無期限屆至未繳清原徵收價額即視為拒絕收回土地之理由,主管機關不得逕行主張撤銷徵收已因失效而不存在,而逕向直轄市主管機關請求回復產權登記。相對人高雄市政府87年3月26日高市地政四字第03528號函(下稱高雄市政府87年3月26日函)通知聲請人向龍華國小繳清補償費,惟該函文並無說明應向何處繳還徵收補償費,致使聲請人喪失優先購買權,此顯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土地法第219條、內政部86年5月23日函及高雄市政府87年3月26日函意旨有違。相對人內政部既已撤銷徵收原屬於聲請人之土地,自應登記歸還,而無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6個月限制,原審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等語。查聲請人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惟未提出任何事證表明具體情事,此外,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其他再審理由,無非重執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