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0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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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7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資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705號聲請人 顏淑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7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國文老師,因有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相對人乃依行為時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成立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小組(下稱「輔導處理小組」)研擬輔導計劃,啟動為期2個月之輔導機制,預計期間自民國101年11月19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聲請人於輔導期間因有不願接受輔導,未配合相關規定,再發生不適任之情事,經輔導處理小組決議結束輔導期,進入評議期,提交相對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1年12月14日審議認定聲請人輔導結果無改進成效,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情形,決議予以資遣,相對人據以對聲請人作成資遣之決定(下稱「第1次資遣處分」),並通知聲請人及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准在案後,相對人即發函通知聲請人自101年12月15日起資遣生效。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定相對人教評會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聲請人之申訴有理由,乃決定將第1次資遣處分予以撤銷。相對人重新提交教評會審議,仍決議資遣聲請人,復經相對人據以102年11月19日中人字第1020005551號函對聲請人作成第2次資遣之決定(下稱「原處分」或「第2次資遣處分」),並對其送達,俟教育局102年11月26日中市教中字第1020090731號函(下稱「102年11月26日函」)核准後,再以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函(下稱「102年11月27日函」)通知聲請人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聲請人仍不服,遞經申訴及再申訴均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撤銷原處分、申訴及再申訴決定;2.相對人應作成「復職、補發薪資、通知返校授課」恢復原聘任關係之行政處分;3.撤銷相對人102年11月27日函及教育局102年11月26日函。嗣聲請人經過多次訴之變更及追加,最終於105年10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其追加以下之聲明:1.先位聲明:相對人應補發薪資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聲請人實際返校授課之前一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2.備位聲明:⑴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教師聘任關係存在。⑵相對人應補發薪資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聲請人實際返校授課之前一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⑶相對人應補發聲請人95年教師年終工作獎金。⑷相對人102年3月22日中人字第1020001323號申誡2次懲處令、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10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撤銷。案經原審就聲請人原起訴聲明3.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以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以本院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7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101學年度除任2年17班國文課科任教師外,尚任資源式中途班之國文課科任教師、1年2班、2年13班、2年14班之家政課,2年9班、2年12班之童軍課,苟認聲請人有不適任之情,亦僅限於2年17班國文課科任教師部分,惟相對人可安排老師暫代該班之國文課即可,無需以資遣方式剝奪聲請人公法上之身分關係,相對人所為第2次資遣處分悖於比例原則中之最小侵害原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認定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應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以認定違規構成要件事實,尚非法所不許。相對人長期不合法對待之重要霸凌事證,由來已久,歷時逾十餘年,並非始於101學年度,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原審前裁定偏採相對人偏頗不實說詞與聲請人教學不力之假證,違背經驗法則,其認定事實即有違誤,加以,相對人校長多次未遵守公務員迴避制度,事情並不單純,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內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申其不服前訴訟程序有關本院前裁定所為之主張,然對於以聲請人未據敘明本院前裁定以其抗告指摘原審前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之判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等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