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3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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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6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631號聲請人 曾燕雄
江東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鎮公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事實與理由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事務事件,前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31號案件(下稱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經原審106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23號裁定(下稱本院抗告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抗告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再對前開裁定聲請再審,嗣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05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一)本院107年度裁字第375號裁定及本院確定裁定之受命法官均為沈應南法官,且於本院107年度裁字第375號案件,不寄裁定書給聲請人,又任本院確定裁定之法官,可見其有偏頗之故意,應知其迴避。(二)原審106年度聲字第25號案件,係使用詐術及未依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增列 劉水涼 等6人為聲請人重開言詞辯論,而認相對人有權不必答辯,致使言詞辯論無法進行,然既經不必答辯,又是如何可採一造之詞,強行於民國106年7月12日以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綜上所述,原裁定未依法重開言詞辯論庭,就無所謂原案件之枉法判決,亦沒有所謂律師委任之情事,本院之權責僅依法發回原審之判決完成法定言詞辯論程序,並非一再妄加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三)依憲法第16條、第18條,法官法第13條、第14條,原裁定係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致使聲請人無法完成對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之救濟。(四)本院於107年10月12日上午之電話詢問,不管是詐術或是用心,聲請人再度重申追加之6人於原案件中為證人身分,原裁定中具有證人及抗告人之身分,惟是否可以為抗告人,權責在本院,聲請人僅提具體事證而已,如經補正之後,本院認可增列為抗告人,就以公函表示,若不能增列為抗告人,就以證人身分為之云云。
四、經核聲請人就上開(二)(三)(四)部分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程序裁判及原裁定有違法情形不服之理由,此亦經本院於前程序多次裁定詳為論述,並予指駁在案。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本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此款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就該事件應予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又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據此,法官具行政訴訟法第19條各款原因者,固應自行迴避;而具該事由而未自行迴避,或其他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雖亦得聲請法官迴避,但所聲請迴避之對象以承辦該案件法官為限,苟該案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自無聲請法官迴避可言。經查聲請人援引上開規定,主張本院確定裁定之受命法官沈應南,亦係本院107年度裁字第375號裁定之受命法官,曾參與前審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判,可見其有偏頗之故意,應迴避而未迴避,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沈應南法官並非本院107年度裁字第375號裁定之下級審(即原案件)承審法官,亦非本院確定裁定之下級審(即原審106年度聲字第25號案件)承審法官,且兩案件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同一事件,聲請人亦未另詳敘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具體事證,故尚不得據此認定沈應南法官參與本院確定裁定之審理,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迴避而未迴避,而有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