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7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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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6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679號聲請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983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聲請再審,分別經原審104年度再字第81號、106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7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82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82裁定聲請補充裁定,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
0、11、13及14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於民國92年間違法報廢聲請人建物(該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又於94年間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該土地之滅失登記,致聲請人被迫拆屋還地。相對人北區分署偽造之臺灣省政府衛生試驗所登記之房地資料及其財產分類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與聲請人房地不符。相對人用遺失之臺灣省政府衛生試驗所登記之房地資料,竄改侵吞相對人北區分署為管理機關,並更改無權利人,涉侵吞圖利為他人。原審96年度訴字第3059號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訴訟,承審法官命中山地政事務所更正處理,聲請人始撤回該訴訟,然該地政事務所可作為卻不作為。本件土地登記事件應依原審96年度訴字第3059號裁定,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協調結果,同意回復聲請人聲請登記,並請求確認相對人於94年間報廢滅失聲請人原建物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82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則未具體表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者,聲請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追加或變更之新訴,未經原確定裁定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於再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為北區分署,聲請人追加中山地政事務所為相對人及訴之聲明,係於再審聲請時所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其追加之訴難謂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81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林欣蓉法官胡方新法官程怡怡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健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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