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煜恩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煜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煜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
105年1月11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前之104年12月24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故意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14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105年2月16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卷附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所犯情節,認其已於104年11月9日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並於同年11月30日經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竟仍於同年12月24日又罔顧公眾往來安全而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經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可徵被告不知悔悟自新,以致再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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