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救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救字第1號聲請人即原告 廖清花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代表人 林敬榜 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3號),原告即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核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30日所為新北板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否准原告申請新北市政府105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因原告上開所提起之本案訴訟請求,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列各款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告誤向本院具狀起訴,業據本院就其本案訴訟(即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3號)以裁定移轉移送該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在案,從而原告起訴時並就本案訴訟提出訴訟救助聲請部分,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則此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應一併移送該管轄受訴法院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