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70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
白媖綺 被告 吳錦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叁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柒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與被告所訂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9日向訴外人台新商銀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11月9日核撥貸款日起至101年2月3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2月28日),借款尚餘1,053,511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478,734元、利息為574,777元)。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78,734元及自10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訴外人台新商銀業於95年9月2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31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有卷附太平洋日報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5頁),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增補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95年10月31日太平洋日報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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