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8年6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5月29日上午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重型機車,行經在花蓮縣花蓮市農兵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處闖紅燈左轉同市○○路,經警示意攔檢,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揭機車固為異議人所有無誤,惟異議人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開設早餐店,每日自上午5時工作至11時,本件案發當日,並未騎乘機車外出,更未經過上開違規地點,警員未將機車攔停當場舉發,又無任何其他舉證資料,可能警員有誤認車牌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在住處1樓開設早餐店負責在櫃檯收錢,在上午營業時段根本不會離開店內,且店內員工除今年7月間開始,有1名大漢的男學生前往工讀外,在案發時店內員工均為女性等語,已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機車違規之行為。而證人即本件製單舉發之警員 李承勳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是從擔任6時至8時巡邏勤務,約於該日7時許到達花蓮縣花蓮市農兵橋橋頭與尚志路,作交通指揮及車流疏導,約於7點20分許,即有1部機車從花蓮市農兵橋的方向紅燈左轉駛入尚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伊當時立刻加以攔查,惟駕駛人馬上調頭由北往南逃逸,伊有記下車號,並立刻書寫在告發本上,當時騎乘機車的駕駛人並非異議人,而係1名男姓等語明確,則本件舉發之98年5月29日上午7時19分許為證人示意攔檢之機車駕駛人並非異議人,應堪認定。又本件取締警員並未實際攔下違規之機車,卷內亦查無其他明確證據,可資證明實際駕駛人究為何人,且亦不能全然排除證人有誤認可能之情形下,即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未審究於此,遽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非允當,且本件原舉發係認異議人在違規後不服稽查逃逸,原處分機關誤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裁罰,於法亦有未合。是異議人之異議,經核尚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