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44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3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警舉發於民國97年9月6日14時28分許,騎乘PPK-710號牌重型機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文昌路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往員山方向直行)」。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抗告人於原審以當日騎乘機車搭載母親乙○○,行駛途中因乙○○宿疾(大腸癌)發作,肚子脹氣,疼痛難耐,情急之下,在非十字路口及各方無車輛清況下,想把握時間,儘速回家讓乙○○服用止痛藥及治療,才闖紅燈等語提出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意旨:上述違規事實,已經抗告人坦白承認,與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內容相符,可以認定。
抗告人固以上情置辯,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的設置,是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的縝密規劃。目的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安全。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不能恣意無視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的設置;否則人車生命安全將無以確保。
抗告人陳稱因其母乙○○腹痛,為儘速載送乙○○返家吃止痛藥才闖紅燈等情,固據提出領藥單為證;但上述領藥單記載的領藥日期,為違規日期2日後的97年9月8日,不足以作為抗告人辯詞的佐證;並且抗告人所辯縱或屬實,但抗告人既非載送有急需緊急就醫的病患,難認抗告人違規當時有為自己或他人的緊急危難不得已而闖紅燈的理由存在,不足作為阻卻違法的理由,而駁回聲明異議。
四、原審就抗告人聲明異議的辯解已經詳細論駁,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再以之所以於違規2日後就醫,因當日適逢週六醫院停診,急診掛號費貴,忍痛至2日週一才就醫等語提起抗告。
經查:抗告意旨所述益證抗告人的母親 林鑾音 當時尚非急需緊急就醫的病患。抗告人並無為他人緊急危難不得已而闖紅燈的正當理由存在,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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