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丙○○
號丁○○
之23庚○○
魏乘麒 己○○○戊○○
之2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1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 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據以提出再審之確定判決係本院94年8月3日94年度上字第136號判決,經最高法院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台上字第1887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迄今已逾3年餘,而再審原告未於其再審訴狀內為前開之表明,並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提出渠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何款事由提出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陳雅玲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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