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鑿子貳把、鏡子壹面均沒收。
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鑿子貳把、鏡子壹面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1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20日8時許,由甲○○攜帶其所有之鑿子2把、鏡子1面,2人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及P7J-73
6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管轄之花蓮縣卓溪鄉玉里事業區第60林班地內,自當日8時許起至16時15分許止,以鑿子、鏡子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共200公克。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花蓮縣玉里事業區第60林班地攔檢點,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鑿子2把、鏡子1面及牛樟菇200公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崇智 所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贓物保管條、位置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曾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1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所竊取森林副產物之數量非多,對森林資源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其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竊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芝200公克,其查定價格(不含生產費)為12,800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98年6月26日花作字第0988104803號函附價格查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均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25,600元,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乙○○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鑿子2把、鏡子1面,為被告甲○○所有,且為供本案竊盜牛樟芝所用物,為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