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71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的前案紀錄,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經多次矯治,仍不知悔改,本次犯行所處刑度理應高於前次刑期,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輕,請求改判有期徒刑1年1月等語。
參、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原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又觸犯本案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於本案,被告僅施用毒品1次,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1月過重,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詳述量刑的理由。
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特質,本應施予勒戒治療,機構式監禁刑,徒然耗費國家財力、資源,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
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難以戒絕斷癮,再犯率極高,此由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得證。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既為施用毒品行為人的特性,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依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的前案紀錄」,即認原審量刑過輕,並未全般考量施用毒品犯人的特質與犯罪動機、目的等其他情狀,顯有誤會。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