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08年度再字第11號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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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08年再字第11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申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108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申請人即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之
108年度訴願字第12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申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而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又申請再審無理由者,依訴願法第5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
2項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申請再審意旨略以:原訴願決定以「未簽名」為由駁回。惟再審申請人即訴願人謝清彥(下稱申請人)歷來向司法院、總統府、行政院、政資主管機關法務部、最高法院、高等法院等申請政資,均無須簽名,亦未補正,有院彥文莊字第1070007058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數十函覆可考,原訴願決定顯有未經斟酌事證及適用法規錯誤等法定再審事由,為此提起訴願再審之申請云云。
三、經查:
(一)申請人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申請其於107年9月13日寄入該院之文狀複本及當日提出之申請狀複本,並於宜蘭地院否准其申請後提起訴願,經本院107年度訴願字第16號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認宜蘭地院應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1條規定限期命申請人補正,申請人不為補正或屆期未補正時,方得予以駁回。嗣宜蘭地院即於108年3月
29日發函請申請人於文到7日內依法補正107年9月13日申請書上之簽名及其於107年9月13日寄入該院之文狀及申請狀複本之具體文狀字號、內容等,以特定申請之標的,經申請人於108年4月3日收受,嗣宜蘭地院因申請人屆期未補正,乃同年月23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1條之規定,否准其申請,申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原決定書以:申請人申請書狀之申請人欄雖記載其為申請人,但未經申請人於具狀人處簽名。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項,關於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之應記載事項之規定,雖未明定申請人應於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惟參諸同條第2項「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之規定可知,申請人如以電子傳遞方式提出申請者,需有電子簽章,且其電子簽章應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足認申請人之簽章,亦屬申請書應備之要件,故申請書自應由申請人於其上親自簽名或蓋章,以確認申請書為其所提出。申請人經宜蘭地院通知後,既未補正申請書上之簽章及其於107年9月13日寄入該院之文狀及申請狀之具體、正確資訊,宜蘭地院自無從依其申請提供資料。是宜蘭地院以108年3月29日宜院麗文字第1080000299號函限期請申請人補正,並於申請人逾期不補正後,於108年4月23日以宜院麗文字第108000038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當。
原決定書因而為申請人訴願駁回之決定,核無不合。
(二)申請人雖指稱原決定書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未經斟酌之事證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決定書已就申請人之主張,敘明不採之理由,並說明適用法律之見解,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訴願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未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申請人所指其他機關、法院或本院另案均未命其補正簽名乙節,縱然屬實,亦僅係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非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況申請人並未提出所指其他機關或本院另案之函件,且該等函件亦非申請人於訴願時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者,均非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0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申請人以原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申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訴願決定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或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之情形,申請人以原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未斟酌證據為由,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10款規定申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非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光釗
委員 葉騰瑞 委員 張靜女 委員 周政達 委員 邱忠義 委員 洪家殷 委員 梁宇賢 委員 黃錦嵐 委員 雷萬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