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參模交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參模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建志代理人陳靖惠律師被告 蔡東國 指定辯護人 林麗瑜 律師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李建志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東國因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參模交訴字第1號審理中,而被告涉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 李育雄 之父親,因被害人已死亡而不能聲請參與訴訟,聲請人屬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參模交訴字第1號審理中。被告被訴罪名屬故意犯罪行為因過失加重結果致被害人死亡之罪。而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父親等情,有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聲請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條件。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父親、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人及被害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美華
法官陳雅琪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