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介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公園某公共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16日上午9時43分許,因其為列管採驗尿液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㈡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㈣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㈤被告承認本件犯行之警詢、偵訊筆錄。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依此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無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是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決處刑確定後,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9年7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10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毒品本身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行為除有害個人身心
健全外,尚因此衍生諸多社會問題,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且曾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割草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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