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艾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緩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艾辰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起至110年7月30日前,向告訴人 王惠蘭 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嗣於106年7月25日確定在案。惟本件已逾支付期限,受刑人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院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20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6年7月25日確定,該判決諭知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所示㈠內容向告訴人支付60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每月1期,共50期,第1期至5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2,000元,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認本件已逾支付期限,受刑人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然經本院於111年4月11日傳喚受刑人、告訴人到庭,告訴人到庭證稱:受刑人迄至111年4月11日止共已給付165,000元等語,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為證,而受刑人則表示以告訴人講的金額為準,因為其匯款資料不齊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堪認本件受刑人迄今已清償165,000元屬實,並非完全拒不履行賠償金額。又被告雖尚未能於約定之110年7月30日前給付完畢賠償金額,然受刑人到庭陳稱:「因年齡關係,剛開始找不到工作。106年達成調解時就沒有工作,後來也沒有找到工作,還有就醫,那時就有三高及腎結石…當時我以為工作很好找」、「我會繼續正常還款,我這2年工作比較正常了。我目前在做營造工程,是簽約的修補道路司機,專門在載工程人員,一年一約,今年初簽約的,我去年已經做1年了,月薪25,000元,全勤2,000元,故我目前有能力給付告訴人」、「我之前是因為找不到工作,連生活都有問題才會無法給付。我現在有工作了,會按時給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且告訴人亦陳稱:「被告現在每月都有給付8,000元,還款都蠻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受刑人所述目前已有工作,有在按月還款乙節,尚非虛妄。再者,這2年因疫情關係,眾多行業受影響,以致就業機會減少,亦符合目前社會常情,是受刑人上開找不到工作等語,尚堪採信。復查,受刑人於110年10月6日、110年11月5日、110年12月4日、111年1月5日、111年2月9日、111年3月7日、111年4月7日亦均有各匯款8,000元,並於111年1月10日匯款24,000元之紀錄,足見受刑人在經濟狀況穩定後,即努力還款,並非完全置之不理,綜上,尚難遽認受刑人符合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應可認定。
㈢、再參酌受刑人除本案外,於緩刑期間內,亦未再因刑事案件而遭檢察官起訴或受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其素行尚可,並於本案教訓後有所悔過,憑此以觀,亦難遽因其未全部履行本案緩刑所定負擔,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受刑人往後如仍未按期履行,告訴人當可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受刑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循民事程序對受刑人行使權利並確保受償,足見告訴人之民事求償權益並非完全沒有保障。且民、刑事責任本有不同規範目的及範疇,是尚難以未能完全履行負擔即遽認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四、綜上,受刑人逾期清償,係因無法順利找到工作,而其到庭
表明目前已有正當工作,願意繼續還款乙情,且告訴人亦當庭表明:希望被告能繼續正常工作來還款,不要撤銷他的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可見受刑人仍有履行之誠意,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機會,且本件亦查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有惡意隱匿財產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之情,自難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