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6號上訴人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許來助 訴訟代理人湯文章律師被上訴人 賴念閩
賴威銓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明杰
賴美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8年3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三、被上訴人賴威銓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為: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8年關太跨字第000060號)予以塗銷。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賴念閩(下稱賴念閩)擔任伊農會總幹事期間,為伊實際執行業務之決定者,卻於民國98年至100年間接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補助新臺幣(下同)2,130,000元(下稱系爭補助款)之執行,在興建金針山休閒農業遊客服務中心(下稱系爭遊客服務中心)之業務時,因怠忽職責、疏於督導管理,因過失未盡依法令之責任,造成伊在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 原保地 ,按原保地係由「 李盈源 」向臺東縣金峰鄉公所承租,租期自94年9月9日起至100年9月8日止,約定原保地僅得種植金針,不得變更用途增建建物,而「李盈源」嗣以原保地地主之地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原保地使用同意書】予伊,同意伊在原保地上興建系爭遊客服務中心)上,所蓋之系爭遊客服務中心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無合法使用原保地權源,而遭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下稱原民會)訴請拆除系爭建物確定在案(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1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1號),嗣經農委會函令處分伊應繳回系爭補助款2,130,000元確定在案(即臺 北高 等行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1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00號),伊於108年2月12日發函通知於同年月21日召開第11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並決議授權總幹事就此案(指需繳回系爭補助款予農委會之案件),對伊所造成相關損失,循法律途徑追究責任後,乃於108年3月12日,依民法第544條委任、農會法第32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賴念閩向臺東地院提起108年度訴字第47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下稱前案訴訟),請求賴念閩賠償2,130,000元及相關之利息,目前尚在審理中。
(二)伊為防止賴念閩脫產,乃於108年3月11日向臺東地院聲請願供擔保假扣押賴念閩之財產,而賴念閩為伊之會員代表,在出席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後,已知悉其執行農委會輔助計畫有疏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伊欲向其追討賠償事宜,詎其為脫產,乃於108年3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8年3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賴威銓(即賴念閩之孫,下稱賴威銓),致其名下全無財產,已陷於無資力狀態,造成伊無從對之假扣押,賴念閩上開贈與行為,已侵害伊之損害賠償債權,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賴念閩與賴威銓間之贈與行為,並聲明:1、賴念閩與賴威銓間於108年3月15日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2、賴威銓應將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於108年3月18日經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8年關太跨字第000060號)予以塗銷;3、訴訟費用由賴念閩及賴威銓負擔。
(見原審卷第7、87、194頁)
二、被上訴人賴念閩、賴威銓則以:
(一)賴念閩就系爭補助款之執行並無過失,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農會法規定於總幹事提報後,由理事會決議及用印,總幹事對無權代表農會為任何法律行為之權限,總幹事僅係承理事會決議執行業務,此從上訴人所提出總幹事在業務執行過程中均提交理監事會審議之資料可證,上訴人主張身為總幹事之賴念閩應負上開責任,顯係卸責;縱賴念閩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與其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況系爭遊客服務中心本可就地合法,然因臺東縣太麻里金針山休閒農業發展協會(下稱金針山發展協會)執意承租原保地,而後衍生拆除系爭建物之糾紛,亦見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賴念閩之行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另農委會於105年7月8日函請上訴人繳回系爭補助款,上訴人遲至108年始提起前案訴訟,請求依農會法第32條請求賠償,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依法為時效抗辯。
(二)賴念閩家中本有將財產贈與 長孫 之習慣,賴威銓早於104年即受有接受其祖母 梁年春 之贈與,而賴念閩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移轉登記予賴威銓時,並不知悉上訴人已對其向臺東地院提起前案訴訟,則其是否知悉對上訴人有債務存在?並且有詐害債權之意思?已有疑慮;賴念閩在事後雖知悉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對其提起前案訴訟,但該債之關係尚未確認,且賴念閩亦明確否認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上訴人方為遭農委會追繳系爭補助款之對象,而非賴念閩,亦非當下即對上訴人負有債務,而上訴人又何來對賴念閩存在債權?從而,上訴人所提前案訴訟時,尚不得據為對賴念閩已存在債權,是本件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詐害債權之客觀要件。又賴念閩於108年4月30日收受前案訴訟起訴狀繕本之前,如何對上訴人負有上開債務?更無從知悉僅係單純贈與系爭土地予賴威銓,何以會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且賴念閩對事後將遭前案訴訟之事,根本事先無從知情,亦無從知悉上訴人曾對賴念閩為假扣押之聲請,賴念閩再將系爭土地贈與賴威銓,係基於對長孫財產數額之生前分配,並無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意圖,且在上開贈與之時,上訴人對賴念閩尚無債權存在,且賴念閩本無從知悉上訴人事後會對賴念閩提起前案訴訟及聲請假扣押裁定等情,故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要件。
另賴念閩雖於108年2月21日出席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但該代表大會僅係輕描淡寫、照提案文字逐字念稿而已,會中並無提及對系爭補助款事件之前因後果、欲如何追究法律責任、及應向何人追究等相關說明,與會代表對上開事件皆無所知,更遑論賴念閩得否知悉?是上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顯然無從認定該案損害賠償責任之歸屬,可能上訴人其他內部人對此案亦有所疏失,賴念閩自無從知悉上訴人會認定其有所過失而限期追償,而賴念閩係因鬥爭而淪為前案訴訟之被訴對象。至於三親等以內之無償移轉,本為稅捐、地政等機關之簡易案件,在近年來政府推動相關便民措施制度下,凡案件單純、書表俱足之案件,皆可臨櫃速辦、甚至得跨所辦理,簡便服務早已為民眾樂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似無辦理所有權移轉案件之經驗,且更無法跟上現行機關服務資訊佈達之腳步,始有此無端質疑。再凡任一不動產移轉案件上之原因發生日期,在實務上常因法律規定,需限於登記原因發生日一個月內之故而填寫,故系爭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皆無任何不法。並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8年3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8年3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三)賴威銓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為: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8年關太跨字第000060號)塗銷;(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3、75、327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2、193、292至297頁):
(一)前案訴訟部分:
1、原保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民會為管理機關(即臺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1號拆屋還地事件卷【下稱102訴11卷】第31頁)。
2、臺東縣金峰鄉公所將原保地出租予李盈源,雙方並於94年10月14日簽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在該契約書,內載:「(1)第一條:租賃土地標示:○○鄉○○段0-0地號,在備註欄記載『金針』。(2)第二條、租賃土地用途:『悉以承租人申請租用時所檢附之事業計畫書圖使用,事業計畫書圖應視為本契約約定事項之一部分,切實履行,並不得…增…其建築構造物。』。(3)第三條、租賃期間:「自民國94年09月09日起至民國100年09月08日止計6年」(102訴11卷第3
3、34頁)。
3、臺東縣金峰鄉公所於101年03月14日以金鄉財字第1010002743號函李盈源,在說明欄記載「…二、○○段0-0地號除舊有建物,如符合臺東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74年11月16日)前合法使用之建物,請至本所申請分割並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後辦理續租。另太麻里農會起造之『遊客諮詢服務中心』『未經申請合法建築使用,已達反租賃契約,不予續租』。三、請於文到內一個月內逕行排除『遊客諮詢服務中心』,並回復原狀,逾期未辦依規查處。」(102訴11卷第40頁)。
4、李盈源於101年03月26日與臺東縣金峰鄉公所,就相關之原住民保留地簽立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0年09月09日起至106年09月08日止。但租賃之範圍已不包括原保地(102訴11卷第237頁)。
5、上訴人與李盈源簽訂原保地使用同意書,內載:「本人(即李盈源)同意無償提供座落於○○鄉○○段0之0土地(即原保地),同意乙方(即上訴人)作為『台東縣休閒農業及農村社區輔導計畫』之金針山休閒農業區遊客服務中心,建設工程『鋼構有牆建物約50坪及立式三面鐵板招牌等設施』使用,期限自98年06月30日至108年06月29日止『共計10年』,並於契約期間同意乙方提供台東縣太麻里金針山休閒農業發展協會自主營運、維護管理,契約期滿建物歸地主所有(不含內部辦公設施)...。」(102訴11卷第81頁)。
6、農委會核定之補助款(用於系爭旅客服務中心之建設):
(1)於98年04月16日核定補助「98年度台東縣休閒農業輔導計畫」,其中「休閒農業體驗活動及農特產展示場150㎡(周邊美化營造、展示架、鋼架水泥、粉刷、水電設施及週邊設備)為90萬(金針山休閒農業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1號補助款事件卷【下稱北高行卷】第173頁背面之預算明細表〕。
(2)99年05月24日核定補助「99年度花東休閒農業輔導計畫」,其中(1)雜項設備20萬元(北高行卷第180頁背面預算明細表),(2)充實休閒農業體驗活動及農特產展示場設備(地板、內部裝潢、水電設施及周邊設備為60萬(地點:金針山休閒旅遊諮詢中心,由金針山在地推動委員會維護管理使用)(北高行卷第181頁背面預算明細表)。
(3)100年03月23日核定補助「100年度花臺休閒農業及農村社區輔導計畫」,其中「金針山休閒農業區客服中心改善工程43萬元」(北高行卷第189頁背面:預算明細表)(以上合稱系爭補助計畫、系爭補助款。系爭補助款合計為213萬元)。
(4)系爭補助計畫,均由上訴人之總幹事(即賴念閩)擔任執行人(北高行卷第170、178、187頁之上開3年度計畫說明書內載)。
7、原保地管理機關原民會對上訴人等人,向臺東地院提起102訴11號拆屋還地等訴訟,經臺東地院於103年04月01日判決:上訴人等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原保地返還原民會後,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102訴11卷第56至63頁)。嗣上訴人已於104年08月06日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北高行卷第165頁背面之時序列表)。
8、農委會於105年07月08日以農輔字第1050714925號函,函上訴人繳回系爭補助經費共計213萬元(下稱系爭原處分),在說明欄記載:「二、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書略以,旨揭建築物係坐落於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前由金峰鄉公所出租予承租人,租期自94年9月9日起至100年9月8日止,該筆土地係供承租人種植金針,並約定不得變更使用或增減其建築構造物,嗣承租人違約將土地無償提供予太麻里地區農會興建鋼骨結構烤漆浪板房屋(指系爭建物),由金針山休間農業發展協會作為遊客服務中心及停車場使用,金峰鄉公所遂於租期屆滿後不予續租,並經該判決應拆除該筆土地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合先敘明。三、旨揭遊客服務中心,係由臺東縣政府輔導太麻里地區農會執行本會『98年度臺東縣休閒農業輔導計畫』、『99年度花東休閒農業輔導計畫』及『100年度花東休閒農業及農村社區輔導計畫』,由太麻里地區農會擬定工作項目,並由臺東縣政府辦理初審及研提計晝。其中,遊客服務中心興建涉及土地使用同意權一節,曾取得10年期土地使用同意書在案,惟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人僅係該土地承租人而非土地所有權人,且該同意書之同意利用內容亦不符租約。四、綜上,本案旨揭遊客服務中心設立地點,因太麻里地區農會及金針山休閒農業發展協會未經切實查明土地合法使用權,以致本會補助之旨揭遊客服務中心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拆除,爰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2款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30點第2項:『凡經發現成效不佳、未依核定計畫用途支用、虛(浮)報、或其他違反相關規定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經費外,補助計畫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停止補(捐)助1年至5年。』等規定,請太麻里地區農會繳回本會對旨揭遊客服務中心之補助經費(98年新臺幣(以下同)90萬元,99年80萬元,100年43萬元,合計213萬元),並自106年起,本會對太麻里地區農會及金針山休閒農業發展協會之休閒農業相關計畫停止補助1年。)」(北高行卷第135、136頁)。
9、上訴人就:農委會命其繳回補助款213萬之系爭原處分,因不服上開繳回補助經費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60160947號訴願決定駁回後:
(1)對農委會向北高行法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361號補助費事件之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06年08月17日判決之事實概要欄記載「(一)參加人(即臺東縣政府)為執行臺東縣休閒農業及農村社區輔導計畫,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8年04月16日農輔字第0980050500號、99年05月24日農輔字第0990050276號及100年03月23日農輔字第1000050121號函(分別簡稱98年04月16日函、99年05月24日函及100年03月23日函)核定補助執行被告(即農委會)98年度臺東縣休閒農業輔導計畫、99年度花東休閒農業輔導計畫、100年度花東休閒農業及農村社區輔導計畫(下稱系爭輔導計畫),由參加人輔導原告(即上訴人)執行98年度臺東縣太麻里鄉金針山休閒農業輔導計畫--休閒農業體驗活動及農特產品展示場、99年度臺東縣休閒農業區輔導計畫--金針山休閒旅遊諮詢中心設備及100年度臺東休閒農業及農村社區輔導計畫--金針山休閒農業區客服中心改善工程費(下稱系爭執行計畫)。」,並於106年08月17日駁回上訴人之訴。
(2)上訴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判字第700號補助費事件,於107年11月26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10、系爭補助款之返還:
(1)經農委會之同意,由上訴人(1)於108年度先繳回13萬,(2)並自109年度起分20年繳還,於每年03月底前各攤還10萬。
(2)上訴人並已於:(1)108年08月16日繳還13萬,(2)109年03月12日繳還10萬。
(3)餘款190萬元,則應自110年起,於每年之03月底前各繳還1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11、系爭補助款之執行計畫,均係賴念閩(即時任太麻里農會在系爭補助款各該年度時之總幹事)在各該年度歷次理事會中,提請理事會審議後,均照案通過(前案原審卷第213頁以下歷次之理事會會議記錄影本):
(1)在第九屆第二次理事會議中,將九十八年一、二、三、四月份各部門工作報告案,提請審議:「研提」98年度金針山休閒農業區輔導計畫(前案原審卷第224、226頁會議記錄影本)。
(2)在第九屆第三次理事會議中,將九十八年五、六月份各部門工作報告案,提請審議:「執行」98年度金針山休閒農業區輔導計畫(前案原審卷第229、231頁)。
(3)在第九屆第四次理事會議中,將九十八年七、八月份各部門工作報告案,提請審議:「執行」98年度金針山休閒農業區輔導計畫(前案原審卷第236、238頁)。
(4)在第九屆第五次理事會議中,將九十八年九、十、十一、十二月份各部門工作報告案,提請審議:「執行」98年度金針山休閒農業區輔導計畫(前案原審卷第244、245、248頁)。
(5)在第九屆第六次理事會議中,將九十八年十二月份各部門工作報告案,提請審議:「執行」98年度金針山休閒農業區農業輔導計畫、「研提」99年度金針山、山豬窟休閒農業區輔導計畫(前案原審卷第250、254頁)。
(6)在第九屆第十一次理事會議中,將99年9、10、11月份各部門工作報告案,提請審議:「執行」99年度臺東縣休閒農業輔導計畫(前案原審卷第282至285頁)。
(7)在第九屆第十五次理事會議中,將100年7、8月各部門事業預定進度案,提請審議:「執行」100年度花東休閒農業及農村社區輔導計畫(前案原審卷第297、299頁)。
(8)在第九屆第十七次理事會議中,將100年9、10、11月份各部門工作報告案,提請審議:「執行」100年度花東休閒農業及農村社區輔導計畫(前案原審卷第302、303頁)。
12、上訴人前案起訴狀繕本於108年04月30日送達賴念閩(前案原審卷第83-1頁送達證書回證)。
(二)本案訴訟部分:
1、賴念閩擔任上訴人農會總幹事期間,上訴人於98年至100年間接受農委會補助2,130,000元,執行興建系爭遊客服務中心之業務。
2、系爭遊客服務中心建物因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源,而遭原民會訴請應拆除建物確定在案(臺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判決),嗣經農委會函令上訴人應繳回系爭補助款2,130,000元確定在案(臺北高等行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1號補助費事件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
3、上訴人於108年3月11日向原審聲請願供擔保假扣押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9日以108年度裁全字第15號裁定准許上訴人以700,000元為賴念閩供擔保後,得對賴念閩之財產在2,13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4、賴念閩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108年3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8年3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賴威銓(即賴念閩之孫),致上訴人無從對系爭土地假扣押。
5、上訴人於108年2月12日寄發第11屆會員代表第3次會議通知書,訂同月21日開會暨內附:農委會向上訴人追繳系爭補助款報告事項,賴念閩為上訴人會員代表,並於同月21日開會時到場簽名。
五、本院之判斷:
(一)賴念閩於108年3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8年3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賴威銓時,上訴人對賴念閩之債權是否已存在?
1、上訴人因遭繳回系爭補助款之損害,對於賴念閩有損害賠償債權:
(1)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農會法第31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122號判決參照)。經查:
(2)上訴人興建系爭遊客服務中心,經農委會於98年至100年間核發系爭補助款時,賴念閩擔任上訴人總幹事,並為執行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3)農會對外行文,其為召開各種法定會議、總幹事之聘任、解聘及獎懲事項,由理事長簽署;「其為對外行使權益、修改章程、處分財產、辦理改組、改選、補選及法定會議紀錄、會務、事業計畫、工作報告及預、決算之報備等事項,由理事長簽署,總幹事副署;其依理事會決議執行業務或會務及其他日常事務,由總幹事簽署」;並各依權責負其責任。如理事長或總幹事為當事人時,由總幹事或理事長單獨簽署,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主辦人於98年7月14日呈送尚未用印之原保地使用同意書並書寫「請鈞座核示本契約書」請求核示時,先經單位主管批示「請總座核示以依計畫執行」,再經秘書批示「擬如擬」,最後由總幹事賴念閩批示「如擬7/15」並蓋章(見前案原審卷一第81頁),是原保地使用同意書係經時任上訴人總幹事之賴念閩核可後,上訴人始完成簽訂程序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賴念閩並未將簽訂之原保地使用同意書,提請理事會審查,係故意隱瞞,上訴人之理監事會無從審查,亦從未見過原保地使用同意書等語,賴念閩抗辯:其僅係遵循上訴人之理監事會議決議行事,並無權限介入簽訂原保地使用同意書之事宜等語,均無可採。
(4)兩造係屬委任關係,賴念閩並受有報酬,則賴念閩於執行業務時,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於上訴人之主辦人呈送尚未用印之原保地使用同意書請求核示時,明知欲以原保地作為興建系爭遊客服務中心之基地使用,依其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對於李盈源是否具提供原保地之合法權源、原保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可否在原保地興建等重要事項,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詳實查明。查原保地使用同意書上已載明該地地號,賴念閩只要於批核前踐行查閱原保地登記謄本之作為,自可輕易獲悉該同意書上所載之「地主」李盈源實非所有權人,原保地係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即可請求李盈源說明並提出其對原保地擁有合法使用權源之證明,因此得知有臺東縣金峰鄉公所與李盈源之前述租約之存在及李盈源僅為承租人,依該租約僅能在原保地上種植金針,不得變更使用或增減建築構造物,顯然無法達成上訴人在原保地上興建系爭遊客服務中心使用之目的等事實,進而避免上訴人簽訂原保地使用同意書,詎賴念閩捨此不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僅憑李盈源以地主身分出具之原保地使用同意書,即予批核,上訴人因此簽訂原保地使用同意書,並由賴念閩擔任系爭補助款之執行人,以系爭補助款在原保地上進行系爭遊客服務中心之興建、充實內部設備及改善工程,惟因李盈源違反上開租約約定,臺東縣金峰鄉公所於租期屆滿後不予續約,造成系爭遊客服務中心無權占用原保地之狀況,上訴人因此遭原民會訴請拆屋還地,原民會勝訴後,上訴人遂依判決結果拆除系爭建築,致受有農委會追繳系爭補助款之損害結果,故賴念閩執行職務確有過失。賴念閩抗辯:臺東縣金峰鄉公所與李盈源間之租約內容不具公示性,無從知悉,其無任何過失等語,尚非可採。
(5)賴念閩雖抗辯:上訴人受有應繳回系爭補助款之損害,其原因在於李盈源違反原保地需供上訴人無償使用10年之約定,而非來自於上訴人簽立之原保地使用同意書,故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簽訂原保地使用同意書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系爭遊客服務中心本得以合法輔導而保存,因李盈源之繼承人及金針山發展協會之紛爭,始遭拆除,與賴念閩之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惟一般建物就坐落之基地如無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時,即存有遭拆除之風險,且該風險在一般情形下,係具有可明確預見性。查系爭遊客服務中心之興建、設備及改善工程均係使用農委會補助之經費,理應更加慎重行事以避免有上開遭拆除之情事發生;賴念閩身為上訴人之總幹事,於執行職務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能確實查明原保地無法作為興建系爭遊客服務中心使用,致上訴人使用系爭補助款在原保地上進行系爭遊客服務中心之興建等工程,嗣該中心因未有使用原保地之合法權源而拆除,上訴人遂受有遭農委會追繳系爭補助款之損害,故賴念閩上開執行職務之過失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則賴念閩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6)綜上,上訴人主張:賴念閩執行系爭補助款事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職務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上訴人所應繳回系爭補助款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544條之受任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賴念閩有系爭補助款之損害賠償債權等語,應屬可採。
2、上訴人對賴念閩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為1,065,000元:
(1)上訴人經農委會以系爭原處分函請求繳回系爭補助款確定在案,農委會同意上訴人於108年度先繳還130,000元,並自109年度起分20年繳還,於每年3月底前各攤還10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訴人已於108年8月16日繳還130,000元及109年3月12日繳還10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賴念閩抗辯:上訴人因系爭遊客服務中心於104年拆除所受之實際損害為140,757元,而非2,130,000元等語,並以北高行卷內之臺東縣政府105年5月16日函送農委會之系爭遊客服務中心補助年度及項目清冊(見前案本院卷第241、243頁)為證,上訴人則否認之,而觀諸該清冊雖記載週邊設備與給水及排水之殘值分別為585,000元與24,000元,是否報廢欄則依序為「留存待查」與「是」之記載,而系爭遊客服務中心係於104年8月3日至5日進行拆除,上訴人推廣部承辦人即於104年8月6日以系爭遊客服務中心拆除之廢鐵因無法繼續使用,簽請送至資源回收廠回收,逐層送經主任、秘書及總幹事批示,時任上訴人總幹事之賴念閩於同年月12日批示核可,有上訴人推廣部之簽附卷可參(見前案本院卷第159頁),可見賴念閩於拆除完成時認為經拆除後之鐵材係無法繼續使用之廢鐵,而同意送往資源回收廠回收,給水及排水設備則已報廢,則賴念閩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177號判決參照)。又法院對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酌減賠償,應斟酌雙方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參照)。經查:
I、按農會法第31條規定: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4款規定:農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四、審查會務、業務實施計畫、預決算及各種章則;同施行細則第32條中段規定:「其(農會)為對外行使權益、修改章程、處分財產、辦理改組、改選、補選及法定會議紀錄、會務、事業計畫、工作報告及預、決算之報備等事項,由理事長簽署,總幹事副署。」系爭補助款之執行計畫,均由時任上訴人總幹事之賴念閩在各該年度歷次理事會中,提請上訴人理事會審議後,均照案通過,有歷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前案原審卷一第216至303頁),是該理事會事實上已對系爭補助款之執行進行審議,依前揭規定,理事會於審議時應善盡監督之職責,而觀諸前揭會議紀錄中均未記載系爭補助款之執行計畫有何缺失之情,故上訴人理事會顯然於審議時未善盡監督之職責,致未查知系爭遊客服務中心實係未合法使用原保地之情,因而造成系爭遊客服務中心因無權占用原保地,經原民會訴請拆除,系爭補助款因此遭農委會追繳之損害,則上訴人對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與有過失。
II、本院斟酌賴念閩係上訴人理事會聘任之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其擔任系爭補助款執行計畫之執行人,原保地使用同意書最後係經賴念閩核可而簽訂,嗣因系爭遊客服務中心無權占有原保地被判決要拆屋還地,負責主持拆除或輔導就地合法之協調會,在未報請農委會同意下即予拆除,惟在賴念閩核可簽訂前,上訴人尚有3人(即主辦人、單位主管及秘書)就原保地使用同意書之簽訂簽署意見,且上訴人對外行文係由理事長簽署,理事會並有審查業務實施計畫之職權,賴念閩就系爭補助款之執行均有依規定送請理事會審議,理事會均無意見而照案通過等情,認兩造對造成系爭損害之控制力及原因力不分軒輊,故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以資平衡。
(3)綜前,上訴人對賴念閩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為1,065,000元(計算式:2,130,000元×50%)。
3、上訴人對賴念閩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係於107年11月26日即具體、特定存在:
(1)按債權之發生,應就個別債權之成立要件加以判斷,不以該債權經法院裁判確定為必要。法院之確定裁判僅在確認債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並其既判力而已,尚非債權發生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238號判決參照)。查賴念閩對於系爭補助款之執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經農委會以系爭原處分函請求繳回系爭補助款確定時起,即107年11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700號行政判決確定日(見原審卷第28至35頁),上訴人即負有應繳回系爭補助款之義務,使上訴人之財產總額因而減少,而實際上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對賴念閩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時點為107年11月26日。則賴念閩抗辯: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應返還系爭補助款之對象為上訴人,並非賴念閩,應以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舉證證明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時,故不得以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時而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尚非可採。
(2)又上訴人對賴念閩之損害賠償債權係於107年11月26日成立,則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賴念閩給付賠償金額(見前案原審卷一第6頁),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則賴念閩所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亦非可採。
(二)賴念閩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108年3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8年3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賴威銓之行為,有無害及上訴人之上開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行使,係以維護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為目的,債權人之撤銷債務人行為,不論有償或無償,均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要件。又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係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066號判決參照)。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7號判決參照)。而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之全部財產為觀察。
倘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之行為,但其財產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債權清償既無妨礙,債權人自不得聲請撤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81號判決參照)。
2、賴念閩於108年3月間無償移轉系爭土地予賴威銓時,已害及上訴人對於賴念閩之損害賠償債權:
(1)賴念閩於108年3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於108年3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賴威銓之無償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71頁)。又被上訴人亦自認渠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償贈與行為(見原審卷第152、153頁),則被上訴人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於無償行為。又被上訴人2人為上開無償贈與行為時,上訴人對賴念閩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於107年11月26日成立存在,已如前述。
(2)賴念閩為上開贈與行為時(108年3月18日移轉登記日),其於上訴人之存款餘額僅為7832.88元,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之存款餘額為2,932元,合計10,764.88元乙情,有上訴人109年7月22日東麻農信字第1091001797號函附存款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9年8月7日合金臺東字第1090002859號函、賴念閩之存摺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6至190、201頁,本院卷第333頁),被上訴人對於本院闡明「被上訴人賴念閩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上訴人賴威銓時,是否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提出前揭賴念閩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98、299頁),可徵賴念閩為上開贈與行為後,其財產顯不足清償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其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賴威銓之行為,確足使其可供清償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之擔保明顯減少,而有害及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3、被上訴人抗辯:其家族歷年即有贈與名下不動產予子女之習慣,顯不知對上訴人可能於日後有債權存在,故無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意,且上開移轉行為係為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成立前既存之贈與契約,亦非有害於發生在後損害賠償債權等語,並提出梁年春與賴念閩夫妻贈與晚輩(子女、媳婦、子孫)之說明表及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39至155頁)。然查:
(1)細繹被上訴人所提出說明,賴念閩與梁年春夫妻移轉名下土地予晚輩之原因,或為「贈與」,或為「買賣」,已有不同,且移轉時間間隔,最長為「3年10月」,最短為「10月」,亦有不同,則賴念閩贈與系爭土地予賴威銓時,是否係因其所稱家族歷年贈與不動產予子女之習慣,已非無疑。又賴念閩或梁年春前縱有贈與財產與其他親屬之舉,然因賴念閩於108年3月間無償移轉系爭土地予賴威銓時,已害及上訴人對於賴念閩之損害賠償債權,該當民法第244條第1項要件,自不能援此否定上訴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
(2)又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補助款予農委會後,上訴人於108年2月12日即發函通知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並於同年月21日報告事項4「有關最高行政法院針對本會執行臺東縣休閒農業及農村社區輔導相關計畫(金針山遊客服務中心)應繳回年度補助經費213萬元之處分案報告。」,並說明「...因疏忽未查明土地權屬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致該補助之遊客服務中心依臺東地院民事判決應將拆除及返還土地予所有權人...遊客服務中心於104年8月6日拆除確定,農委會因拆除前未取得該補助單位書面同意,命本會應繳回相關補助經費...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處分應繳回相關補助經費即98年新臺幣90萬元、99年80萬元、100年43萬元,總計經費達213萬元整...本案業經提交第11屆理事會第12次會議審議:本會尊重最高法行政法院之判決,並已函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考量本會財務與營運狀況研擬還款計畫同意分20年攤還;並授權莊總幹事就此案對農會造成相關損失循法律途徑追究責任(相關損失包含經費213萬元及訴訟費用55,960元)。」(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賴念閩亦不爭執有參與系爭會員代表大會(見本院卷第331頁);又上訴人於108年3月11日即對賴念閩聲請假扣押,並於翌(12)日對賴念閩提起前案訴訟,賴念閩旋於同年月15日向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賴威銓,並於同年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亦如前述。自上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報告決定究責後不到1月,且於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及提起前案訴訟後不到5日,賴念閩旋火速將系爭土地申辦贈與之移轉登記,則參與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賴念閩是否確無詐害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之意,顯非無疑。
(3)另參以賴念閩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33頁),賴念閩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前,存款餘額為266,437元,不到1月,於申辦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前,旋轉匯及提領大額款項,甚於送件申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至完成登記時,先後提領120,000元及140,000元,致餘額僅為783
2.88元,果非賴念閩知悉即將遭上訴人究責追償,何以在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後不到1月內,甚至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及提起前案訴訟後不到5日,火速將系爭土地及大額存款轉移,顯見其脫產避免追償之意,彰彰甚明。則賴念閩抗辯:其所為本件贈與系爭土地行為係家族歷年習慣,而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並未指明其應負賠償責任,且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亦未說明其為究責追償對象,故其為不知悉有害及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等語,洵非可採。
(4)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依此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祗須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為已足,不以債務人或受益人主觀上認識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要件,此由比較同條第1、2項條文規定,即足明瞭。又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更揭示:撤銷權之行使,應視法律行為之性質而有區別。如係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債權人權利與否,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若係有償行為,則以行為時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俾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保護,可見,法律行為如為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損害債權人權利否,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縱認被上訴人2人於申辦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時,尚不知悉上訴人對賴念閩之損害賠償債權,然因賴念閩所為上開無償贈與行為,致其財產顯不足清償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問其是否知悉上訴人對其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害及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5)至賴念閩另抗辯:縱上訴人對其有損害賠償債權,然因上訴人內部人員與有過失,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或判決確定前,尚無從具體特定債權金額,其為本件贈與行為時,損害賠償債權尚未具體特定,難認害及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222頁),然上訴人依系爭原處分負有應繳回系爭補助款2,130,000元之損害,而對賴念閩有損害賠償債權,縱上訴人內部人員與有過失,尚不因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減輕賴念閩賠償責任,即謂上訴人對其無具體、特定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況依前所述,賴念閩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後火速移轉名下財產,且經本院認定賴念閩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金額為1,065,000元,則以其移轉系爭土地時之現有財產僅為10,764.88元,顯不足清償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益見其確有詐害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之意,灼然至明,則其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賴威銓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秦巧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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