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選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選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燦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3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燦輝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潘聰敏 (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於民國99年
9月間,居住於高雄市○○區○○里○○街○○巷○○號其女兒 張雅婷 之住處,因該住處後方排水溝滋生蚊蟲及產生惡臭,遂邀集排水溝附近住戶共同出資興建水溝加蓋工程,並於99年9月30日委請工人施作工程,復於99年10月6日施作完畢後先行墊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予施工人員。惟事後因部分住戶對施工品質及工程款分擔比例有所爭執而不願付款。詎黃燦輝係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高雄市苓雅區林南里登記第1號之里長參選人,為求使自己及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高雄市第八選舉區(前金、新興、苓雅區)登記第2號市議員候選人 黃紹廷 順利當選,於99年10月6日下午4時42分許,接獲潘聰敏來電尋求解決無法收回代墊工程款之道,竟許以若潘聰敏及上開應共同出資之住戶投票支持其與市議員候選人黃紹廷雙雙當選,將設法補助潘聰敏所代墊之工程款,潘聰敏亦允諾尋求住戶約二、三十戶投票支持2人,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嗣黃燦輝於偵查中自白上情,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燦輝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99年選偵字第339號,頁5;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80號,頁10),核與證人潘聰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潘聰敏通話之監聽譯文、前揭排水溝加蓋工程收據8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頁8~18;100年選偵字第10號,頁13),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與有投票權之潘聰敏約定,將來當選後將補助潘聰敏所代墊之工程款,惟尚未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揭犯行,應依同條例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為求當選,竟期約賄賂之方式,妨害選舉之公正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本案係潘聰敏主動要求被告補助工程費用,被告始為上開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次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刑法修正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此次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對選舉公正、公平之精神欠缺認知,有以勞動服務加強自我反省改過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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