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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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6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525號、第3459號、第34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庚○○(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或與 黃松明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或與陳福祥(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單獨,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乙○○與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6月19日11時5分許,由乙○○駕駛其父 李日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至宜蘭縣○○鄉○○路○○○號前,共同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鐵片100公斤,並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載往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佳暉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550元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 蘇義隆 ,得款後朋分花用。 嗣因渠 等行竊之際為丁○○當場發現並記下車牌號碼,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乙○○與黃松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94年8月19日12時許、94年8月21日16時許,由乙○○騎乘機車搭載黃松明,至宜蘭縣○○鄉○○路○○○巷○○號、40號、42號無人居住之空屋,踰越該屋窗戶攀爬入內,共同徒手竊取己○○所有之鋁窗材料2次,共計90公斤,並搬運至該機車上,載往宜蘭縣○○鄉○○路○段○○○號「臺灣省第一資源回收運銷合作社」,以3,15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5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該社管理人 王顏雪英 。
(三)乙○○與陳福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22日16時許,由乙○○騎乘機車搭載陳福祥,至宜蘭縣○○鄉○○村○○路○○○號後方空地,共同徒手竊取 陳思達 所有之鋁門窗6片,並搬運至該機車上, 嗣行 經宜蘭縣○○鄉○○路○○○巷○○號旁為警查獲。
(四)乙○○於94年7月30日11時許,至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旁,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角鐵100公斤,得手後,載往宜蘭縣○○鄉○○村○○路○○巷○號「宏泰清除股份有限公司」,以252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 曾志達 。
(五)乙○○於94年8月1日10時許,至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鐵門2扇,得手後,載往宜蘭縣○○鄉○○村○○路○○巷○號「宏泰清除股份有限公司」,以307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曾志達。
(六)乙○○於94年10月27日12時30分許,騎乘其父李日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宜蘭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燙髮藥水2箱,欲離去現場之際,適為送貨員 李志弘 發覺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共犯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3、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4、證人李日富於警詢中之證詞。
5、證人蘇義隆於警詢中之證詞。
6、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
7、佳暉企業社變賣資料登記明細表1份。
8、照片4幀。
9、上開2至8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3、證人王顏雪英於警詢中之證詞。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5、地磅證明單2紙。
6、上開2至6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陳福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3、告訴人陳思達於警詢中之指訴。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5、照片6幀。
6、上開2至5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犯罪事實(四)至(六)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
3、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
4、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5、證人曾志達於警詢中之證詞。
6、證人李志弘於警詢中之證詞。
7、證人李日富於警詢中之證詞。
8、地秤證明單2紙。
9、照片4幀。
10、上開2至8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三)、(四)、(五)、(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與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黃松明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陳福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犯罪前科,此有上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非相當良好,且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勤勉向上,以學得一技之長,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假釋出監,刑期至94年9月12日屆滿,猶未心生警惕,仍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