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11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4月22日所為停止訴訟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原告有關營業稅事件,因原告不服本稅之課稅處分,循序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按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課處罰鍰及裁處罰鍰之倍數,自應以其有無漏報營業稅為前提。又本件因所涉裁罰處分之本稅部分行政訴訟,尚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經本院於94年4月22日裁定,於該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該行政爭訟案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裁判案號為94年度判字第1889號)確定,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鼎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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