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485號原告 楊聯芳 被告 謝雨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路三四七之五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已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四日設立戶籍登記,兩造前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結婚,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至我國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之後相對人亦至我國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惟相對人無故於九十七年五月間,離家出走後,拒不與聲請人同居。相對人顯已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㈡準此,相對人既未履行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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