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智裕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予以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如何違誤之處,量刑有何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撤銷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而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原判決取捨證據不當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一定之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戴智裕不服原審判決,形式上雖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惟其理由僅略以:被告對於一審判決刑責有些過重,另被告也有和被害人在進行和解中云云(詳卷附為聲請上訴事狀)。
三、經查:㈠檢察官起訴之3次竊盜、1次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
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經原審依法調查各項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上訴人之罪證明確(上訴意旨就此亦不爭執),而依法論罪科刑,原審業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素行不佳,及上訴人正值壯盛,不思以正途獲取報酬,竟以「借屍還魂」方式,竊取他人車輛,為自己及受託修復之受損車輛進行拼造,以此謀取不法利益,致失竊車主、受託修復之受損車輛車主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足生損害於車輛製造廠商之信譽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管理之正確性,兼衡上訴人對車輛修理有專業技能、受託修復之受損車輛2輛未及進行「借屍還魂」即為警破獲、告訴人已領回失竊車輛、上訴人所有及其受委託修復之受損車輛已壓毀,僅餘車牌等部分零件由原車主領回等犯罪所生損害及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3次竊盜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及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1次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9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僅空言原審量刑過重,及其有和被害人在進行和解中云云,既未提出和解之事證,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㈢綜上,本件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本判決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