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2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立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920號),本院判如下:
主文蔡立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分處拘役20日及2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其對於竊盜之危害社治安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且其正值青壯,身心均無障礙,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卻利用超商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高梁酒1瓶,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竊得之高梁酒1瓶尚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