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春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春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春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該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考刑法第50條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經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之。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張春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6及8、9所示之罪,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4年、7年8月、15年6月、7月、4月、4月及4月,並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其誤論以累犯,適用法則不當而違背法令,於102年8月29日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26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就受刑人張春財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至6及8、9所示之罪,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3年10月、7年6月、15年4月、5月、3月、3月及3月,並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3月、附表編號6及8、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
㈡又本件附表編號6至9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5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張春財前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書一份在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87號卷第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附表編號6及8、9所示之罪,分別經上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26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3月、7月,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爰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