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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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再生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再生能電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複代理人戊○○住台中市被告甲○○住雲林縣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路1段47巷8弄1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萬元或同面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叄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自民國96年1月6日0時起,擔任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接管人,依銀行法第62條第2項、第62條之2之規定,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中華商銀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000000000,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月5日金管銀㈡字第0960000131號函、中華商銀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放款借據第1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再生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生能科技公司)、被告再生能電力有限公司(下稱再生能電力公司)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94年11月3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新臺幣(下同)150,000,000元之借據,借款由原告撥入借用人與原告往來帳戶或撥付借用人指定帳戶即為收到借款,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7日起至99年11月7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
1.232%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依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未按期付息,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35,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放款借據第6條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未獲清償,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其餘債權暫保留請求權等情。並於本院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以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再生能科技公司、再生能電力公司均抗辯:依授信約定書者約定,原告就每筆借款撥付前應先辦理對保手續,惟系爭借款中有一筆1800萬元款項之撥付係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撥付,故原告就有無履行對保手續而撥款,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相符。又原告就系爭借款係先後於94年11月7日撥款6000萬元、95年4月12日撥款3000萬元、95年11月22日撥款4500萬元,合計共135,00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撥貸申請書、貸放明細查詢單各3份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之撥貸金額相符,而其中並無被告再生能科技公司、再生能電力公司所指之1800萬元撥款。
(二)觀之該撥貸申請書上均蓋有被告再生能科技公司之公司印鑑及法定代理人甲○○之印章,其印文核與該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上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相符。參以系爭約定書第3條已約明嗣後被告再生能科技公司如與原告有授信往來,悉憑約定書上立約人(即再生能科技公司)之簽名或蓋章任擇一式即生效力,而排除「須由立約人親自簽名及蓋章,並經貴行辦妥對保手續,始生效力」之方式,此有約定書附卷可憑。是被告再生能科技公司、再生能電力公司所辯:原告依約定書之約定就每筆借款撥付前應先辦理對保手續云云,尚不足採。
(三)被告再生能科技公司、再生能電力公司對本件放款借據之真正,復不爭執。而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3000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再生能科技公司、再生能電力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被告甲○○、丙○○部分併依職權為預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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