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10號原告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零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柒仟肆佰玖拾元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日向原告信用貸款新台幣捌拾萬元整,利息則按年利率8.0%機動調整(目前為8.54%),為期七年,到期日為100年12月2日,並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二)上述借款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且立有借據乙紙為證。
(三)詎被告丙○○自95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經原告屢催未果,依雙方簽訂之授信往來約定書第5條之規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680,765元,及自95年4月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
(四)本案依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此一併敘明。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撥貸申請書、授信往來約定書、帳戶明細表各一件、催告書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借據及約定書第21條,兩造就本件訟爭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利息則按年利率8.0%機動調整(目前為8.54%),為期7年,並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自95年4月2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之本金680,765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償還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借據、授信往來約定書、撥貸申請書、帳戶明細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是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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