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丹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丹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玖萬參仟伍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丹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丹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丹福公司)為便於再國內採購物資需要,於民國(下同)95年03月10日邀同被告乙○○、丁○○與原告約定等值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限額,訂立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並立具同一內容之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為憑。嗣被告丹福公司依據上開契約自95年9月1日起陸續對訴外人即受益人等簽發發匯票金額,並由原告先予墊款698,640元、4,640,050元、4,777,500元、1,557,120元、2,820,250元、1,260,000元六筆。
(二)詎料被告丹福公司竟自96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定返還墊款,經原告銀行於96年3月1日寄發催告函與被告等,惟未獲被告清償積欠款項,原告爰依雙方訂定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所示: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權本金……。主張被告丹福公司喪失期限利益,自無疑問。又被告乙○○、丁○○等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8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截至目前為止,被告丹福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12,103,562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三)依上所陳,被告丹福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既已屆期,且尚未清償,而被告乙○○、丁○○等又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據消費借貸款暨連帶保證債務之主張請求鈞院惠予判決被告等償還借款。綜上,謹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乙件、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影本乙件、墊款通知書及還款之交易明細表各四件、催告函影本三件、約定書影本乙件、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借據及約定書第9條,兩造就本件訟爭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丹福公司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03月10日與訂立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嗣原告依約墊款六筆後,被告丹福公司竟96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定返還墊款,雖原告催告,惟未獲被告置理,故依兩造間約定書第5條第1款所示,本件被告丹福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應與其餘被告連帶清償如聲明所示金額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墊款通知書及還款之交易明細表、催告函、約定書等件為證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是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丹福公司以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融資契約請求原告墊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融資契約請、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