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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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3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進烘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進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向承辦警員 黃厚福 坦承肇事,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措施,造成被害人甲○○受傷結果,且即逃逸未施予救護,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國小畢業,任水電業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撫平其所受損害;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係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