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告丑○○
即辰○○之承受訴被告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寅○○
卯○○之承受訴訟人
子○○
號丁○○丙○○
號3樓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見和 律師被告庚○○
0之6癸○○○乙○○辛○○壬○○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二項中關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庚○○、癸○○○、乙○○應就其被繼承人 何廖番 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六0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捌佰貳拾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辛○○、壬○○應就其被繼承人 何秋 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六0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捌佰貳拾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記載,應合併更正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庚○○、癸○○○、乙○○、辛○○、壬○○應就其被繼承人何廖番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六0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捌佰玖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