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素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在台中市○○路與一中街口,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二一之三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失竊之機車一部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該部機車是00年十月初向綽號「咖啡」所購買,是 江明宏 介紹我認識「咖啡」,「咖啡」說賣我一萬元,後來約我看機車,約隔了二星期,我自己一人帶一萬元去台中市第一廣場附近與「咖啡」見面,我認為機車還很新,就以一萬元買下云云,然被告於警訊時係稱:車子是我朋友綽號「咖啡」之男子,於九十年九月下旬在台中市第一廣場前借給我使用的等語,查被告於警訊稱機車係「咖啡」借予使用,於審理時則改稱係以一萬元向「咖啡」所購買,前後供詞已有不符,且被告稱沒有「咖啡」與江明宏之電話與地址無法與他們聯絡云云,則所謂借車或買車,均係被告片面之詞,而無任何佐證。又駕駛機車需有行車執照,購買機車更需來源證件,若被告確以一萬元向「咖啡」購買該機車,何以未向「咖啡」者索取來源證件及行車執照?又苟機車係向「咖啡」者所借用,參以被告自稱該機車還很新,屬有高價值之物品,「咖啡」者不可能借給被告而未留下返還之時間、地點,甚且被告連「咖啡」者之姓名、電話及住址皆不知悉,足見二人並非熟識,「咖啡」豈可能無限期借予被告使用?被告無法交待機車來源,亦無法提供出借或出賣者為何人,則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丙○○所有,於九十年九月廿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街口前失竊,已據丙○○於警訊供明,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憑,被告雖住台中縣大里市,但自承在台中市區育達補習班補習,與丙○○失竊機車之地點有地緣關係,被告既無法交待機車來源,則該機車顯係被告所竊取無疑,此外並有被告所有開啟該機車之鑰匙一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有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係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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