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癸○○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 上訴人即被告辛○○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七、四五二七、七一0五號;暨送請併案審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四、五八七三、七八五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七、一一六一八、一五二三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六六、一三九八二、一六六一四、一九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癸○○、丁○○、 許天池 部分撤銷。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A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偽造之「 吳世章 」印章貳枚、癸○○購H六─五三二七號自用小客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保證人處吳世章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A所示之物與偽造之「吳世章」印章貳枚、癸○○購H六─五三二七號自用小客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保證人處吳世章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曾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重上更四字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同年六月五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羈押期滿執行完畢。未知悔改,與壬○○(俟通緝到案另結)、子○○(已死亡,經判決不受理)、戊○○、丙○○、寅○○(三人均另由其他法院審理)及甲○○(已判刑確定)基於共同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六年間由壬○○、丙○○負責多次竊盜他人之自用小客車,交由戊○○、庚○○負責多次偽造車身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失主及車輛製造工廠與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再交由甲○○、寅○○持子○○所偽造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簽證文件專用章、關員核定章等偽造印章,蓋用偽造成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等不實之證件,與偽造購車統一發票等文件,足生損害於前開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統一發票上所載之開立發票者,至監理站多次行使申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據以核發新領牌照後出售予知情或不知情等人得利方式,共竊盜,出售多部自用小客車,詳如附表一A部分所示。又因案通緝,為掩身分,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在彰化縣北斗鎮不詳加油站附近,拾得吳世章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嗣在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換貼自己相片方式,變造前開「吳世章」國民身份證,俟機使用。再基於概括犯意,先偽刻吳世章印章,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冒名為吳世章,為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保證人,在契約書上保證人處偽造吳世章署押一枚及偽造印文二枚,使成保證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吳世章與契約當事人。再於八十六年間,行使持用前開變造之「吳世章」國民身份證,並另刻「吳世章」印章,蓋用於申請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裝電話及呼叫器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世章及前開電信公司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 劉桂榮 明知庚○○委請其製作之鋁牌,係屬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牌,依其使用方式,足可表明車輛之出產者,具文書性,而其非車廠,庚○○亦非受有權製作者委託,竟於八十五、六年間,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其所經營之工廠,連續偽造製作多個鋁牌,得每個鋁牌一千五百元左右之利益。
三、辛○○、癸○○、丁○○各與戊○○或庚○○等人基於共同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辛○○、癸○○以自己名義、丁○○以其女 洪玲玲 (不知情犯罪,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各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H七─八0六八號、QU─一九一六號賓士三二0型自用小客車,向國華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國華保險公司)投保竊盜等險種,再將各該車輛交由庚○○等人以前開方式偽造車身號碼配合偽造證件新領牌照出售,而明知無失竊之事實,分別由辛○○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丁○○則利用不知情之 陳永鴻 (係洪玲玲之夫,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偽報失竊,誣告犯罪,再據以向國華公司申領保險金,使國華公司誤信,各交付二百多萬元之保險金。除由庚○○等人各補足不足原購車款外,再給予各約十萬元之酬金。
四、庚○○等人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A之物與經變造之吳世章身分證一枚、吳世章印章二枚及電話收據一張;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B之物。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前開侵占遺失物、冒吳世章名義偽造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罪事實,否認有其他犯行,辯稱,不知情云云。但查,被告庚○○前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至詳,且同案被告甲○○對於其他如附表一A所示之贓物、行使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則大致自承不諱。經查,被告甲○○坦承之犯情核與共犯被告庚○○、 陳嘉興 (另由原審他股審理中,000年0月0日生,非本案被告陳嘉興)於偵查中及附表一A所示購車者等人於警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合,可加採信。又甲○○報失竊之車輛電腦(車身引擎號碼)單及鐵牌,嗣經於庚○○處發現,已經扣案可稽,参以庚○○所陳,係甲○○給的,要其變造號碼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刑字第五六00號卷庚○○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筆錄),足見係偽報失竊無訛,復有偽造之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等不實之證件、車輛相片在卷供證,與如附表二A、B所示之物扣案供佐,核與戊○○、癸○○、甲○○、劉桂榮等人之供述相合,並有如附表二A之物與吳世章印章二枚、經變造之吳世章身分證扣案及癸○○購H六─五三二七號自用小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供證,事證明確,被告庚○○所辯只係事後避罪之詞,無足採信,而其犯行明確,可加認定。
二、訊據被告癸○○、辛○○、丁○○均否認犯行。但查,被告癸○○於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又被告辛○○、丁○○及癸○○等人之犯行,均經被告庚○○於偵查中證述至詳,参以庚○○對犯罪過程交待清楚,與辛○○、丁○○、癸○○無何仇隙,若非被告三人果有犯行,當無如此供述之理,證詞應可採信。並癸○○報失竊之車輛,事後猶得另行偽造車身號碼後,由庚○○同一集團者持用偽造證件冒領新車牌賣予 王明允 ,益徵庚○○所述不虛,復有報案、車輛失竊、車牌失竊及請領保險費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三人否認之詞均不足採信,而渠等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可認定。至於證人己○○、 林國士 到庭證述癸○○確有向他購車(見本院一卷第一五三至一五六頁),證人乙○○到庭證述辛○○確有向他購車(見本院二卷第二十至二二頁、第四九頁),證人丑○○到庭證述 黃木水 確有向他購車屬實(見本院二卷第五十至五一頁),然被告癸○○、辛○○、丁○○係購車後,再虛報失竊、偽造文書詐欺犯行,因此證人所證被告有購車,亦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此敘明。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誣告罪;被告癸○○、辛○○、丁○○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誣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庚○○偽造吳世章印章偽造印文與偽造吳世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吳世章名義文書及車輛車身號碼後,復加以行使,偽造行為各經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癸○○、丁○○、辛○○等人就各該犯行相互間,或分別與甲○○、壬○○、戊○○等人具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多次所犯前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各罪,均係時間相近、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各論以連續犯為一罪,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庚○○、癸○○、辛○○、丁○○所犯各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癸○○、辛○○及丁○○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庚○○冒名吳世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前開偽造車身號碼,冒領牌照販售之犯行有間,應分論並罰。公訴人起訴書未載及之就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查與經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庚○○曾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О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同年六月五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羈押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內復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迭加重其刑。原審對庚○○論罪科刑,固無不當,惟庚○○係累犯,原審論斷欄未列刑法第四十七條,即有未當。被告癸○○、辛○○、丁○○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彼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原審未予比較新舊法規定,且論斷欄亦未列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條文,亦有未當,被告庚○○上訴否認與甲○○共犯偽造私文書犯行,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另被告癸○○、辛○○、丁○○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惟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庚○○、癸○○、辛○○、丁○○等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辛○○、丁○○、癸○○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刑,並定庚○○應執行刑。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癸○○、辛○○、丁○○等所宣告之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A之物,屬庚○○、甲○○等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與偽造吳世章印章二枚、印文二枚、署押一枚,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法官廖柏基
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③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