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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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О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及傷害部分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酒後即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下午七時許至翌(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五一號之三住處等地,飲用啤酒三、四瓶,高梁酒一瓶,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十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同日十一時零二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街○○○號前,因闖紅燈而為當時值勤之警員乙○○等人攔檢,並當場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七毫克,已逾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準,故為乙○○帶回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欲製作筆錄及填製舉發單。詎甲○○於六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被帶回永源派出所後,因不滿乙○○對其取締告發,即於另一名警員 郭文達 對其製作警訊筆錄,而乙○○則在填製工作紀錄簿而執行公務之時,以左手拳頭毆打乙○○三拳,造成乙○○頭部、顏面部外傷(①左前額、太陽穴處二X四公分青腫、挫傷;②鼻樑部挫裂傷一‧二公分;③鼻骨骨折合併鼻韌血),後經郭文達等人發現而上前制止,甲○○始停止其暴行。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犯行,惟否認有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打警察的過程想不起來了,但伊想警察的傷應該是伊造成的沒有錯,伊不知道自己喝了酒之後會變成這樣,警察的傷可能只是與伊拉扯或推擠造成的云云。經查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一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一件、照片一幀、現場圖一件、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件(含使用註銷牌照一張、酒後駕車一張、無照駕駛及闖紅燈一張)附卷可稽,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所涉妨害公務及傷害部分之犯行,亦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永源派出所警員郭文達到庭具結證述相符,復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甲○○毆打員警乙○○成傷之現場圖一件、照片二幀、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件附卷足參,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應該是有毆打警察(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八號卷第廿七頁正面、本院卷三十三頁)等語,而告訴人乙○○及證人郭文達亦證稱,當時被告是清醒的,郭文達在做他筆錄時他尚能夠回答自如等語,並參諸告訴人乙○○當時的確是血流滿面,有卷附照片可參,而此應非一般之拉扯或推擠所能造成,則被告所辯顯無足採,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罪及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又與其所犯公共危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關於妨害公務及傷害撤銷原判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造成公共危險,於被員警依法取締後竟心生不滿,在派出所內對執法員警施以重拳,致員警血流滿面,對於公權力挑戰,目無法紀,且於犯後仍未能全部坦承犯行,惡性非輕,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以示懲儆。原審未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非輕,僅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原審判刑過重為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關於公共危險維持原判部分。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酒後駕車而造成公共危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舜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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