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奕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奕翔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奕翔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09/07│108/11/21│││││├────────┼──────────┼──────────┤│││││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8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9年度偵字第92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546│109年度嘉簡字第154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8/12/17│109/02/25│├───┼────┼──────────┼──────────┤│││││││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546│109年度嘉簡字第154號││判決││號│││├────┼──────────┼──────────┤││判決│109/01/03│109/03/23│││確定日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備註│9年度執字第324號│9年度執字第18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