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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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曼貴選任辯護人石真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35號、第815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7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曼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曼貴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初,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空軍一號」店內,依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 侯宏 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某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某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某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某帳戶、中華郵政某帳戶等9筆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侯宏錡」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密碼則透過「LINE」告知「侯宏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將款項提領。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曼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及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黃曼貴於本院審理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 湯睿綸陳秀琴李亞臻黃綉雯齊家恩方雅靜吳佩玲楊承羲陳玟蓁潘莉容謝宜君郭錦庭邱歆文 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李亞臻、黃綉雯、齊家恩、方雅靜、吳佩玲、楊承羲、陳玟蓁、潘莉容、謝宜君、郭錦庭、邱歆文提供之手機翻拍畫面、存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等資料各1份。
(四)告訴人李亞臻、黃綉雯、齊家恩、方雅靜、吳佩玲、楊承羲、陳玟蓁、潘莉容、謝宜君、郭錦庭、邱歆文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五)上開被告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黃曼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黃曼貴,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使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黃曼貴業 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思深究即輕信不詳陌生人所言,隨意提供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能將該帳戶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補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有積欠信用卡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已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對價,自難認被告2人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湯睿綸解除付款設定110年5月8日21時7分許110年5月8日21時12分許110年5月9日0時1分許110年5月9日0時3分許9萬9,999元2萬0,250元1元1元上開土地銀行帳戶2陳秀琴解除付款設定110年5月10日0時2分許110年5月10日0時1分許9萬9,985元4萬9,988元上開彰化銀行帳戶3李亞臻解除分期付款設定110年5月8日14時32分許110年5月8日14時35分許110年5月8日15時1分許9萬9,987元6萬4,123元6,123元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黃綉雯解除付款設定110年5月8日15時12分許110年5月8日15時17分許941元3萬8,011元上開中信銀行帳戶5齊家恩解除付款設定110年5月8日19時41分許2萬4,123元上開臺灣銀行帳戶6方雅靜解除付款設定110年5月8日15時42分許110年5月8日18時2分許110年5月8日18時26分許2萬9,987元3萬0,003元2萬8,138元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7吳佩玲解除付款設定110年5月8日19時50分許110年5月8日19時53分許110年5月9日0時16分許110年5月9日0時16分許110年5月9日0時20分許110年5月9日0時24分許110年5月9日0時36分許110年5月9日0時38分許4萬5,123元4萬6,986元5萬0,001元1萬0,138元2萬9,987元2萬9,985元4萬9,986元1萬9,985元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8楊承羲解除付款設定110年5月8日15時25分許1萬8,123元上開中信銀行帳戶9陳玟蓁解除付款設定110年5月8日17時20分許110年5月8日17時58分許110年5月8日18時2分許110年5月8日21時42分許1萬8,133元3萬7,811元2萬2,111元211元上開郵局帳戶上開元大銀行帳戶10潘莉容解除付款設定110年5月8日18時27分許110年5月8日19時41分許110年5月8日19時44分許2萬1,011元2萬4,991元8,985元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11謝宜君解除付款設定110年5月8日17時13分許110年5月8日17時16分許1萬3,123元5,999元上開郵局帳戶12郭錦庭解除付款設定110年5月8日16時20分許110年5月8日16時26分許4萬9,992元3萬2,123元上開郵局帳戶13邱歆文解除付款設定110年5月8日17時56分許110年5月8日17時58分許4萬9,987元4萬9,987元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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