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 被告 黃津澧 即玉光咖啡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依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償還方式約定按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6月30日起至到期日止,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年息加碼1.005%浮動計息;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為證。
㈡被告又於110年7月8日依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償還方式約定按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到期日止,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年息加碼1.005%浮動計息;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為證。
㈢詎被告自110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仍不獲全
額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為借款人,依法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合作金庫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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