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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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智傑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某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某朋友家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日下午3時52分許,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
9年4月1日下午3時5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6年6月21日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不僅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亦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甫於前案即109年3月18日經觀護人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毒品遭查獲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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