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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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197號原告 徐錦巧
李沛縈 訴訟代理人 李東霖 被告 張以文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竹簡附民字第9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錦巧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沛縈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由被告負擔,餘百分之四十三由原告徐錦巧、百分之四十七由原告李沛縈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李淑菁 為夫婦,原告徐錦巧、李沛縈為母女,被告與訴外人李淑菁夫婦與原告徐錦巧長年以來對於扶養訴外人李淑菁之父亦即原告徐錦巧之公公 李明孝 意見不合。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7日下午7時許,在原告徐錦巧、李沛縈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外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因扶養訴外人李明孝問題與原告徐錦巧發生糾紛,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意,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下,以「惡媳婦」、「我從來沒有看過這種的」用語辱罵原告徐錦巧,及以「我跟你講你不要為虎做倀」等語接續辱罵原告李沛縈,足以貶損原告徐錦巧、李沛縈之人格,原告 李錦巧 因為這件事身心受創,有去就醫。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徐錦巧、李沛縈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錦巧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沛縈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案判決只有罰金,伊認為這代表我們所說的都是事實,而且本案是因為伊太太李淑菁要維護伊父親的權益,伊岳父也常常和伊訴苦,或是在原告家大吼大叫,伊認為這樣的對待方式是不可以的。當時原告李沛縈拿著手機錄影,伊認為晚輩不能這樣做,才會說出那些話;且伊不知道原告徐錦巧有沒有因為這件事情身心受創,不能把之前就醫資料拿來本件作為依據,伊認為沒有因果關係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徐錦巧、李沛縈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竹簡字第960號被告涉犯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上開刑案卷證不爭執,堪信原告徐錦巧、李沛縈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惡媳婦」、「我從來沒有看過這種的」用語辱罵原告徐錦巧,及以「我跟你講你不要為虎做倀」等語辱罵原告李沛縈,實係以「惡媳婦」之意涵辱罵原告徐錦巧,客觀上顯有輕蔑、鄙視原告徐錦巧人格之意,足使原告徐錦巧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有貶抑原告徐錦巧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徐錦巧個人人格之評價,而被告對原告李沛縈「為虎作倀」之語,屬對於原告李沛縈之抽象性負面批評,而為上開謾罵行為,是以被告是否確係因原告徐錦巧對待訴外人李明孝行為之剌激,方為上開言語,此實僅屬被告行為動機之問題,縱屬實情,亦不影響其抽象謾罵內容所足致他人對於原告李沛縈社會上評價受貶損之結果,應足認被告上開謾罵行為不惟足使原告李沛縈產生心理上之不悅,並已使受有精神上痛苦。是以被告答辯主張不知道原告李錦巧有沒有因此事件身心受創云云,顯不足採。從而原告等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徐錦巧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住院家事服務工會,薪資約3萬元,109年度所得總額為6千餘元,名下無財產;原告李沛縈高中畢業,目前為學生,109年度無所無財產;被告碩士畢業,109年度所得總額為217萬餘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4千餘元,業經兩造分別於本件中陳述明確,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等名譽所受損害之情形,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徐錦巧以2萬元、原告李沛縈以1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至原告提出醫療檢查單及藥袋影本,無法證明與被告行為逤造成之傷害有關,元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徐錦巧、李沛縈精神慰撫金各2萬元、1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等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等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筱筑